一位继母含莘茹苦26年将继子抚养成人,本应安享晚年,却因继子的恶劣品行而将其告上了法庭,要求解除继母子关系并返还抚育费一万余元。近日,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结了此案。
被告李某出生后不久母亲即病逝。1979年10月份,李某的父亲与原告解某再婚。年仅3周岁的李某得到了解某亲生母亲般的照料,享受着正常家庭的温暖。不幸的是,1991年3月份,李某父亲又因患肝癌去世,解某从此一人肩负着养育李某的重担。1993年,李某初中毕业,解某出面找人帮助李某找到一份不错的工作,但李某不思进取,不务正业,进厂不到3个月就被厂方辞退。解某多方请人说情打招呼,才使李某于1995年重新回厂工作。1997年该厂改制时,李某与单位一账结清后失业。1998年,解某又送李某学油漆,但时间不长李某就不学了,此后,整日游手好闭,并经常向解某索要钱财,如果解某不给,李某轻则发脾气摔东西,重则殴打甚至要杀解某。李某的恶劣品行致使解某长期处于恐怖之中,加重了心脏病的病情,根本谈不上靠李某赡养而安享晚年。解某为了摆脱纠缠,安心治病,求得晚年清静,不得已而诉至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解除继母子关系,原告解某还放弃要求被告李某返还抚育费的请求。
点评:目前,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关系如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那么继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能否因生父或生母死亡或离婚而消除呢?
继父母和继子女关系,是由于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带子女再婚,或者父母离婚后另行再婚而形成的。它是一种姻亲关系,但根据情况的不同,可以产生三种类型的法律关系:一是名份型。即继子女没有受继父或继母的抚养教育,也没有对继父或继母尽赡养扶助的义务,关系松散,仅有继父母子女名份,他(她)们相互间纯为姻亲关系,双方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二是形成抚养关系型。即继子女尚未成年,与继父或继母生活在一起,继父或继母对其进行了抚养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1条的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的规定,这种类型是一种因相互间存在着抚养事实而产生的法律拟制血亲关系。三是收养型。即继父或继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14条的规定,经继子女及其生父或生母的同意,明确收养了继子女,该继子女与不共同生活在一起的生父或生母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告消除,是一种因收养事实而直接产生的养父母子女关系,也是法律拟制血亲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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