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1997年,被告李某(妻子)与被害人陈某(丈夫)自愿登记结婚,次年生育一女。99年陈某、李某双双下岗,陈某利用夫妻二人的积蓄开了一家摩配修理店,李某在家专职抚育女儿。2002年开始,夫妻感情出现危机,陈某经常打骂李某,并断绝李某的经济来源。无奈之下,李某带女儿回娘家居住。 2005年8月,李某准备让女儿到县实验小学就读,但须缴纳择校费1万元。因而李某多次找陈某索要女儿教育费与择校费,但陈某分文不给。李某遂请求其哥哥李兵,表弟钱某去找陈某,教训教训这个没良心的畜牲,并抢些钱来给孩子报名。2005年8月23日下午,李某、李兵与钱某来到陈某修理店,对陈某一番暴打,并逼陈某交出钥匙,拿走抽届内现金4700元,并抢走陈某手机、金项链(价值4200元)。李兵将钱物全部交给李某。
[分歧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李某、李兵、钱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出现了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理由是: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他人”是指除妻子、子女等共同共有人之外的其他人。本案中李某抢劫的财产,系李某与陈某共同共有的财产,即李某抢劫的是自己的财产。从主观上看,李某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没有侵犯陈某的财产权利。李某对其财产失去控制时,指使李兵、钱某采用暴力手段抢劫由陈某占有的共同共有财产,只能认为是一种自救行为,其手段违法,但不能认为是犯罪行为,应按民事纠纷处理。至于本案中李兵、钱某二人,虽然受李某指使实施暴力,抢得陈某占有的财物,但此二人对这些财物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此二人行为也不构成抢劫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行为虽符合抢劫罪构成要件,但不应以犯罪论处。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3月17日开始施行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偷拿自己家人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因而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盗窃、抢劫行为,不应以犯罪论处。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但量刑时可酬情从轻处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1、关于李某抢劫所得财物的性质,这是正确界定此案罪与非罪的关键。依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双方另有约定以外,其家庭财产为共同共有财产,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处分权。这种共同共有状态非经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不得改变。本案中李某与陈某仍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陈某所占有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对此,应无异议。从民法理论上讲,所谓共同共有是指数人不分份额地对同一笔财产享有所有权,其中每一个所有人对该笔财产都拥有完全的绝对的权利,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各项权利。但并不是说,在该笔财产上共存着几个所有权。该物只有一个所有权,这个所有权为共有人共同享有。因此,对共同共有物进行处分时,应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即使是夫妻之间也是如此。否则即为无权处分行为,侵权了其他共有人的所有权。本案中,李某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并占有陈某处的财产,她的行为既侵犯了陈某的人身权,又侵犯了陈某的财产权,陈某因该非法占有行为而丧失了对该笔财产的占有,也不能对该笔财产进行使用、收益与处分,即完全丧失了对该笔财产的所有权。因而,李某的行为,不是民事法律行为,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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