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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诉汤××离婚及人工授精子女抚养案
www.110.com 2010-07-23 14:13

「案情」

  原告:严××,女,44岁。

  被告:汤××,男,45岁。

  严××和汤××于1975年底经人介绍相识,1978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因多年不育,经医院检查,汤××无生育能力。1984年下半年,严××与汤××通过熟人关系到某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实施人工授精手术二次,均未成功。1985年初,经人介绍,二人找到某厂医务室一退休医师,又实施人工授精手术三次。不久,严某某怀孕,于1986年1月生育一子。之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加上分居两地,致使夫妻关系紧张。

  严××于1996年3月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起诉。诉称:双方婚后感情不和,经常争吵,被告对我及其家人从不关心,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在各自住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汤××辩称: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若能维持还是以和为好,若原告坚持要离,也同意与原告离婚。孩子由我扶养教育,抚养费全部由我承担。若原告坚持要抚养孩子,则孩子的抚养费全部由原告承担,因孩子并非我所亲生,与我无血缘关系。原告做人工授精手术时,我虽在场,但并非同意,故我不应承担抚养费。财产分割同意原告意见。

  「审判」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不公开开庭审理,查明了事实。该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确裂,经法院调解和好无效,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可予准许。孩子系双方一致同意实施人工授精所生,应视为婚生子女。孩子现已超过10周岁,经征求孩子意见,其愿随母亲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该院于1996年7月15日判决:

  一、准予原告严××与被告汤××离婚;

  二、孩子由原告严××抚养教育,被告自1996年7月份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3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

  三、财产分割无争议。

  宣判后,严××与汤××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双方当事人因长期分居,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互不相让,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经法院调解和好无效,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法院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关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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