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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起赡养案的评析
www.110.com 2010-07-23 14:13

    [案情]

    原告:施宝英

    被告:丁振康

    原告施宝英与其夫丁克明(已故)共生育两子两女,被告丁振康为其长子。1989年,丁克明去世后,被告丁振康与其弟丁正其订立协议书一份,约定:从1990年正月15起,原告施宝英每月的一切费用计人民币40元,由兄弟两人各半负担;原告施宝英今后的医疗费用也由两人共同负担;原告现有财产由原告自行保管,待原告去世后,由两人各半所有。1998年12月,被告丁振康与丁正其又订立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从1999年正月起两人每月给付原告施宝英生活费增加到人民币30元。嗣后,被告丁振康按约给付原告施宝英生活费至2002年6月。2002年12月31日,原告施宝英突发脑梗塞并住院治疗,为此花去医疗费用15000多元。被告丁振康在原告施宝英住院期间未予照顾,也未承担相应费用。2003年2月,原告施宝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丁振康从2002年7月起给付生活费每月30元,承担10000元的医疗费用及今后的生活照料、患病护理和治病所需费用。

    被告丁振康辩称,其无能力按协议履行赡养义务,原告的医疗等费用应依法由原告施宝英四子女共同负担。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及原告的其他子女均应向原告履行赡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30元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自2002年7月后未给付原告生活费,但原告并未因此举债,故原告要求被告补付2002年7月至起诉时的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等费用应由原告的四个子女共同负担。据此,法院判决:被告自2003年2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人民币30元;原告为治病已花医疗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四分之一;原告今后的医疗、护理等费用也由被告负担四分之一。

    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但在二审开庭审理前,其不幸去世,本案终结诉讼。

    [评析]

    对本案的一审判决,笔者认为有三点值得思考:

    1、被告丁振康与丁正其关于原告赡养事宜的约定是否有效?

    1989年,丁氏二兄弟为原告的赡养事宜订立了协议,在1998年又订立了补充协议,将原告的每月生活费20元增加为每月30元,两份协议均在现行合同法实施前成立,因此对协议效力应依据民法通则中有关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来判断。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对于无效民事行为,民法通则也有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民事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丁氏二兄弟在订立协议时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协议内容也系两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有关原告的赡养事宜的约定都得到了原告的认可,丁氏兄弟二人通过订立协议的方式,主动承担起赡养原告的责任,不仅合乎公民道德规范,也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和法律规定。那么,协议中未约定原告其他两位女儿向原告尽赡养义务,是否会导致协议无效呢?众所周知,赡养对被赡养人来说是一种法律权利,对赡养人来说则是一种法定义务,作为被赡养人可以要求赡养人承担赡养义务,也可以放弃要求赡养人赡养的权利,因此在原告认可由丁氏兄弟二人尽赡养义务前提下,协议约定的内容并未侵害被赡养人的合法权利;丁氏二兄弟主动承担起赡养原告的责任,减轻原告两位女儿的负担,与法律规定并不违背,并不侵害原告两位女儿的合法权益,因此丁氏二兄弟关于原告赡养事宜的约定应为有效,两人就赡养原告的合意行为即是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被告丁振康应按约承担起自己赡养原告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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