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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因他人的违法行为而不尽自身义务
www.110.com 2010-07-23 14:13

    案  情

    段女士与前夫生有4个子女。1963年,前夫病逝后,段女士与李先生结婚,李先生搬到段女士家居住。当时,段女士的大儿子、大女儿都已成年,只有2个小女儿还都不满10岁。李先生与段女士婚后又生一女小荣。二人共同生活9年后,段女士病故。李先生带着小荣回老家居住,与段女士的4个子女断绝了来往。直至2003年,李先生起诉至法院,要求4个继子女与小荣共同尽对自己的赡养义务。庭审中,大儿子、大女儿都认为,在母亲与继父结婚时,他们已年满18周岁,从没被继父抚养过,没有赡养继父的义务。而二女儿、三女儿认为,虽然母亲与继父结婚时,她们不满18周岁,但她们没上过一天学,在母亲去世后,继父还远离她们,没有将她们抚养成人。所以,她们不应赡养继父。本案中,李先生与段女士的大儿子、大女儿没有形成抚养关系,大儿子、大女儿没有义务抚养李先生,合议庭对此没有异议。

    第一种观点:

    段女士的二女儿、三女儿应赡养继父。因为她们与李先生共同生活了9年,形成了继父女关系,且此关系没有正式解除。至于继父曾抛下她们远走的事已过去多年,难以认定是否构成遗弃。如果继子女认为继父李先生的行为构成遗弃,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自诉。同时,这也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

    第二种观点:

    段女士的二女儿、三女儿不应赡养继父。因为她们没有上过学,李先生没有为她们支付过教育费,并在她们还没有成年时,就远离她们,已构成遗弃。且李先生带亲生女小荣回老家时,就已自动解除了与两个女儿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双方30年没有来往,所以,段女士的二女儿、三女儿没有赡养李先生的义务。

    争议焦点:

    段女士的二女儿、三女儿是否应赡养没有完全履行抚养义务的继父。

    笔者意见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适用于非婚生父母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养父母子女。继父母子女是拟制血亲。我国婚姻法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这一规定表明,只有形成了抚养关系,继父母子女才产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一般认为以下两种情况形成抚养关系:继子女与继父母长期共同生活,继父或继母负担继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一部或全部;继子女与继父母共同生活,继父或继母对继子女予以生活上的照顾、教育和保护。本案中,段女士的二女儿、三女儿与李先生共同生活了9年,虽然李先生没有负担她们的教育费用,但曾给予她们较长时间的生活照顾,由此可以认定,李先生与段女士的二女儿、三女儿之间形成了继父母子女间的抚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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