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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洪利诉龙瑾瑜返还为其抚养非婚生子女抚育费
www.110.com 2010-07-23 14:13

    「案情」

    原告:代洪利。

    被告:龙瑾瑜。

    代洪利与龙瑾瑜于1982年结婚。1985年7月,龙瑾瑜生下一男孩,取名代正杰,由双方共同抚养。1989年7月,代洪利发现龙瑾瑜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遂提出离婚。经协商,双方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归代洪利所有,由代洪利抚养代正杰;龙瑾瑜每月给付30元的抚养费,并负责偿还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欠债务1100元。后来,双方因看望小孩一事发生纠纷,龙以代洪利不是代正杰的生父为理由,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代正杰的抚养关系。在九龙坡区法院审理变更抚养关系案过程中,原、被告双方提出申请要求对代正杰作亲子鉴定。经重庆市中心血站亲子鉴定,排除了代洪利是代正杰的生父。之后,龙瑾瑜将小孩带走并由其抚养,同时向法院申请撤回了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之诉。1990年2月,代洪利以代正杰不是其亲生子,双方之间无血缘关系以及对代正杰无抚养义务为理由,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龙瑾瑜返还其抚养代正杰的6000余元抚育费。

    被告龙瑾瑜在答辩书中一方面承认代正杰不是代洪利的亲生子,另一方面以离婚前双方共同抚养小孩,且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归代洪利所有,自己经济困难等为理由,拒绝返还抚育费。

    「审判」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在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龙瑾瑜与他人通奸生育子女,并对其丈夫代洪利隐瞒真情,而代洪利在受欺骗的情况下抚养了非亲生子女,所以,代洪利在离婚后至小孩由龙瑾瑜领回这段时间内所支出的抚育费,应由龙瑾瑜负责偿还。鉴于双方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已由代洪利一人分得,故代洪利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受欺骗而支出的抚育费,不予返还。据此,判决被告龙瑾瑜返还代洪利抚育费320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的关键,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受欺骗抚养了女方与他人所生非婚生子女,离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抚育费?

    本案审理过程中,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代洪利虽不明真象,但他事实上抚育了小孩,承担了抚育义务,他与小孩的关系可视为养父与养子的关系,故代洪利无权追索抚育费,被告不予返还。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代洪利在受欺骗的情况下承担了抚育义务,这种抚育行为是无效的,因此,原告有权追索抚育费。被告作为小孩的生母和监护人,应全部返还抚育费。第三种意见认为,从法理上讲,原告代洪利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被告是否全部返还抚育费,则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部分返还: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承担的抚育费,被告不予返还;原、被告离婚后至小孩由被告领回这段时间内的抚育费,应由被告返还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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