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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收养协议纠纷
www.110.com 2010-07-23 14:13

(一)案情

  1995年3月,原告李敏与被告张林达成协议,由被告收养原告六岁的孩子李刚,原告为此而向被告一次性支付5万元费用。合同中还规定,任何一方违反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该收养协议成立以后,在当地民政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一年后小孩上学,在校期间比较顽皮,经常与同学打架,并将一同班同学眼睛打伤,被告为此向受害人支付了医药费10万元。被告遂以该孩子顽皮为由提出解除收养协议。原告拒不接受,后因考虑孩子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故同意解除收养协议,但要求被告退还5万元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赔偿20万元)。被告提出,其已经为小孩殴打他人支付了10万元,不能再向原告返还财产。

  (二)关于本案的不同观点

  本案在审理中有几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既然被告要求解除收养协议,便应当向原告退还5万元费用。另一种观点认为,由于被告已经为原告的小孩殴打他人支付了10万元,便不能再向原告返还费用。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5万元费用是非法的,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

  (三)作者的观点

  本案是一个有关收养关系的纠纷,所谓收养,是指公民(自然人)领养他人的子女为自己的子女,依法创设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由于收养涉及到家庭伦理秩序,我国法律对收养规定了一定的条件。就本案而言,该收养协议成立以后,也在当地民政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被收养人、收养人以及送养人都符合有关法定条件。然而,送养人与收养人之间就收养一事达成了一个书面协议,该协议在法律上是否有效?我国《收养法》第15条明确规定:“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关系本身并非是一个合同关系,但当事人可以就有关收养的一些事项通过合同加以约定。该协议一旦成立,仍然是合法有效的。

  尽管收养关系当事人可以订立收养协议,但该协议是否能够受到合同法的保护?我国《合同法》第2条第2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尽管收养人与送养人之间必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有关收养的协议,应当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但该协议只是收养成立的条件,但在性质上并不是民事合同。收养行为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的自身特征,它是一种依法变更亲子关系、移转亲子间的权利和义务的身份法上的行为,具有法定的拟制效力和解销效力。1因此收养关系不适用合同法,而适用于特别法调整,其主要原因在于:第一,收养关系不是一种单独的财产关系,而是一种具有很强人身性质的民事行为。收养是产生拟制血亲关系的法律行为,养父母与养子女通过收养建立了父母子女之间的身份关系和权利义务关系。一旦建立收养关系,这就形成一种等同于血缘关系的父母子女关系。而一般的民事合同主要是产生、变更和消灭以财产为内容的债权债务关系。具有人身性质的合同通常不适用合同法的规定。第二,送养人和收养人之间的合意也不同于一般的合同,因为法律对收养人和送养人的条件做了严格的规定,对被收养人的条件也有明确的限定。收养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还必须要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收养应当向有关民政部门登记。这些规定都表明,收养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第三,收养人与送养人之间在合意的内容中不得约定有关收养的付款报酬,不得使收养变成一种交易关系,否则,将会使收养变成一种买卖或变相买卖儿童的关系,这完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是违反公序良俗的。然而,一般的民事合同都是一种交易关系。所以,尽管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了协议,原告不得基于该协议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合同法并不对该协议的违反提供救济,所以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任何一方违反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应当是无效的。这也是因为违约责任都是财产责任,其宗旨在于补偿非违约方的财产损失,由于抚养协议具有人身性,违反其义务只能发生法定的特定法律后果,如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虐待、遗弃侵害被收养人利益,送养人则可以单方解除抚养协议,回复原来的亲子关系,但不得基于抚养协议要求损害赔偿。当然,如确已构成侵权行为,可以以被收养人名义主张侵权责任,要求损害赔偿,但该救济与违反抚养协议的违约责任是完全不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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