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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吉哲诉谢小艺解除未明确夫妻名义的同居关系(3)
www.110.com 2010-07-23 14:13



  那么,在《意见》所指的“非法同居关系”以外,是否还存在另类不应由法院受理的解除同居关系之诉呢?从《意见》第7条“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经查确属非法同居关系的,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的规定来看,似乎应有另类同居关系,只是对其应如何处理,未作出明确规定。其实,这是个类似“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的问题。予以划分的目的,从法院来看在于是“多一事”还是“少一事”,以及处理时是否有相应的法律规范可适用;从当事人来看则显有寻求法律帮助和救济的需求,希望从法律上来解决问题。法院的这种立场,实际上是一种概念法学的立场,寻求的是审理案件尽可能高的确定性和安全性。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无论如何是社会生活中由当事人自己决定的关系,依私法自治的原则,国家不主动进行干预,只在双方发生纠纷不能通过自我协商解决问题时,国家才出面进行“第二次性的干预”,即由司法机关以裁判者的身份来对当事人间的纠纷作出裁断。因而,对即使不属《意见》所指的非法同居关系的男女一方要求法院解除其同居关系的,采取判决解除之的方法,比采取认定为不属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而裁定驳回起诉的方法,于法律秩序、国家利益和当事人利益更为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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