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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房钱”的法律性质
www.110.com 2010-07-23 1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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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犕跄诚狄桓鎏逶耸浠В?与前妻范某生有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

  二人于1996年初离婚,约定王某每月给付范某生活费500元及负担其医疗费用。1996年8月王某与朱某再婚,王某仍继续从事运输业,朱某平时在家操持家务。1999年9月王某突然身亡,没有留下遗嘱。事后因财产分割发生纠纷,朱某诉至法院,要求析产并与王某的父母、子女继承王某的遗产,涉案财产包含房屋、运输船只、汽车、存款、债权等,约价值300余万元。审理中,朱某及王某的子女在清理王某遗物时,发现王某自1998年起在某银行租赁一保险柜,柜内存放的物品不详,请求对该柜打开清点后一并分割处理。在法院主持下开启保险柜,发现有王某的5张巨额存单计款人民币43万元,5张存单载明的存款时间均为1999年2月至1999年7月(后经查明,其中有一张面额为12万元的存单系银行转存款,由王某在1996年2月存入12万元,三年期满时王某办理了转存手续)。此后朱某向法院提出增加分割银行存款的诉讼请求,认为这些存款属于其与王某的共同财产,应先析出一半归其所有,余下一半作为王某的遗产再与四被告分割。而王某的父母及子女(即四被告)则认为这些存款系王某多年前的积累,其中大多属其与朱某婚前的个人财产,王某隐瞒家人,私藏的巨款,应全部作为王某的遗产来予以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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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犝攵员景干婕暗纳鲜鑫侍猓?在审理中有三种处理意见,争议焦点是如何认定丈夫(王某)遗下的巨额“私房钱”的性质,即属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存放于保险柜内的银行存单载明的存款日期在王某与朱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全部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依照我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即21.5万元)分出为朱某所有,其理由主要是:无论原婚姻法还是刚修改的婚姻法均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既然王某存款的日期均在其与朱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然看做为王某在该期间所得的财产,双方没有对此作约定归属,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存入银行的5笔存款,存款日期虽全在王某与朱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有证据证明其中一笔12万元系银行转存款,其财产权利取得的时间在王某与朱某结婚前,这笔应作为王某个人财产,在本案中直接列入王某的遗产予以分割,其余四笔计31万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先分出一半(15.5万元)为朱某所有,其余一半作为王某的遗产处理。其理由是:其一,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所得”是指财产权利的取得,不是实际财产的取得,因为财产权利的取得与实际财产的取得有时是同步的,而有时却是先后分开的。本案中一笔12万元存款虽属王某在与朱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入,貌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但实际上其财产权利王某已在婚前取得(有证据证明王某在1996年2月婚前存入银行),故这笔款应为王某的个人财产;其二,其余四笔存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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