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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应如何适用离婚过错赔偿制度
www.110.com 2010-07-23 14:13

    案情:

    张某与李某于1991年结婚,1992年生育一子,孩子出生后,李某一直感觉长得不像自己,又听庄邻闲话不少,便怀疑孩子不是自己的。2003年2月双方发生吵打,在吵打中李某将张某致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3月,张某向法院起诉离婚,要求抚养孩子,并要求李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李某答辩同意离婚,也要求抚养孩子。诉讼中,张某承认孩子并非与李某所生,李某遂提出反诉,请求张某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案在审理中,对于双方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李某的请求于法无据,不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离婚诉讼前,张某被李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规定的对家庭暴力的解释,“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李某殴打张某致其轻伤,构成家庭暴力,李某的行为,侵害了张某的生命健康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禁止家庭暴力”这一原则性规定,不仅给张某身体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后果,同时也给张某的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因此,对于张某要求李某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李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中,仅在第二种情形中规定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无过错方可以请求赔偿这种情形,没有规定李某提出的“有配偶者与他人生子”这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中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张某与婚外异性虽生一子,但并不是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而是偶然的发生不正当性关系导致生子,虽然给李某精神上也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但是这种情形不包括在四种情形内,法无明文规定。因此,对于李某要求张某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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