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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利娜、葛金星、葛小梅诉潘秋芹遗产继承纠纷
www.110.com 2010-07-23 14:56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洛民一终字第3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利娜,女,一九七一年一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孟津县平乐镇翟泉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金星,男,一九七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小梅,女,一九七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曹市镇徐楼创新村桥南。
  葛金星、葛小梅的委托全权代理人葛利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秋芹,女,一九四九年八月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孟津县平乐镇翟泉村八组。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葛俊峰,男,一九七六年六月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潘秋芹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葛智峰,男,一九七九年五月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潘秋芹次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葛智强,男,一九八一年六月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潘秋芹三子。
  法定代理人潘秋芹,系葛智强之母。
  原审第三人袁妇女,女,一九一六年十一月生。汉族,农民(九九年四月二十三日死亡)。
  上诉人葛利娜、葛金星、葛小梅因遗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孟津县人民法院(1998)孟平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代理人,被上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索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继承人葛西坤于一九六八年与案外结婚,婚姻存续期间先生育一女葛利娜,后因感情不合于一九七二年办理离婚手续,葛利娜随女方郭玉莲生活,离婚后郭玉莲又生一子葛金星,经人劝说双方来复婚又共同生活,之后,又生一女取名葛小梅,此女经原洛阳地区中级法院判决:未被认定为双方婚生子女。一九七三年,葛西坤与本案被告潘秋芹结婚,婚后又育三子,葛俊峰、葛智峰,葛智强。一九九一年十二二十五日,葛西坤病故,病故前立有遗嘱,内容为“遗产有潘秋芹一人作主,债务有六千五百元由潘秋芹偿还,赡养母亲袁妇女之责归潘秋芹,称家中只有智峰、俊峰、智强三子,外人(指三原告不得争夺)”。潘秋芹在葛西坤病危期间给予了悉心照料,病敌后承担了赡养袁妇女的义务,归还了葛西坤在世的外债,病亡后,潘秋芹及村里也未告知三原告,三原告特别是葛利娜得知自己有继承权后于去年五月起诉被告,要求分割财产。另查明,葛西坤承受祖业有东宅上房三间,与郭玉莲婚后置有楼板,旧瓦房二间,此二人财产已分割清楚,葛西坤病故时财产状况为:东宅上房三间(土木结构)、厦房三间(土木结构),临街三间。此三临街九四年已被第三人葛俊峰拆后另建。动产有大床二张,小床一张、大缸一个、旧桌子一张、旧自行车一辆。其它业产各置—词,难以查证,无法认定。故判决:三原告要求继承葛西坤遗产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五十元,实际支出费用三百元,由葛利娜承担。宣判后,葛利娜、葛金星、葛小梅三人均不服,以原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三上诉人均有继承权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潘秋芹等人以原判正确进行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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