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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党营诉王桂亭、刘振江、李然等债务纠纷再审
www.110.com 2010-07-23 14:56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汝经再字第52号


  上述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牛团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路党营与原审被告王桂亭、刘振江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0月15日作出(2002)汝民初字第15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3年5月8日,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民行抗字(2003)第27号抗诉书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5月12日以(2003)平民立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汝州市人民法院对该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接受指令后,得知原审被告王桂亭因病已死亡,本院依法追加其法定继承人即四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9月1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受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派,特派检察员樊会志、李三科出席本案的再审法庭,原审原告路党营,原审被告刘振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合愿,被告李然、王江伟、王月玲、王玲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7月21日王桂亭给原告路党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今借到路党营现金一万元,期限1年,2001年8月15日,王桂亭又给原告路党营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路党营现金4000元。上述二份借据落款人虽然是王桂亭、刘振江,但实际出自王桂亭之手,原告持借据向被告讨要未果,引起纠纷诉至来院。原审认为,被告王桂亭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出据的债务凭证,应视为其欠债事实的正确反映。被告王桂亭辩称其所欠债务系与被告刘振江的合伙债务的意见,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其请求不予支持。故判决:(一)被告王桂亭偿还原告路党营现金14000元。(二)原告路党营要求被告刘振江偿还欠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对原审审查后认为,原审判决以王桂亭辩称其所欠债务系刘振江的合伙债务,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判决路党营要求刘振江偿还欠款的请求不予支持,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五条之规定,显属适用法律错误,故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经再审查明,1999年原审被告刘振江、王桂亭合伙在汝州市尚庄乡大刘庄村开办刘庄盖板厂,原审被告刘振江为该厂负责人,原审被告王桂亭任该厂的会计兼出纳。1997年该厂为增加设备由原审被告刘振江出面向原审原告要求借款,1997年7月21日原审原告应刘振江的要求将10000元现金交给了刘振江,刘当即又将该款交给了王桂亭,由王桂亭给原审原告出具了收据,该收据载明:“今收到路党营存款壹万圆正,刘庄板厂(年息壹分捌厘)经手人王桂亭”。该厂于1998年7月2日和1999年9月21日分别向原审原告付息2160元。到2001年7月21日原审原告再次向原审被告催要款时,原审被告王桂亭将原审原告的原始收据收回又给原审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条,该证明条载明:今借到路党营现金壹万圆正,盖板厂用。同年8月15日原审被告王桂亭以刘庄盖板的名义又给原审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息条子),该欠条注明,今欠到路党营现金4000元正。后原审原告持该二份欠款手续向原审二被告主张权利。原审被告王桂亭于2003年7月死亡。王桂亭生前与其妻李然生育一男二女,其子王江伟和长女王玲玲分别于1997年和1999年结婚另居生活,次女王月玲于1997年参加工作。王桂亭与其妻婚后在汝州市尚庄乡大刘村共同建造北上房三间,东、西厦房各三间,祖遗南临街房三间,上述房产除北上房和临街房由被告李然居住外,东、西厦房由被告王江伟居住。另外,原审被告王桂亭生前还有一座与原审被告刘振江在该村合伙经营的刘庄盖板厂。诉讼中被告王玲玲、王月玲放弃继承王桂亭的遗产,王江伟除现居住占用的东、西厦房外,放弃继承王桂亭的其他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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