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秭民初字第97号
系被告皮明俊之妻。
委托代理人何建林,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群、向睿与被告皮明俊、郑华珍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群及其委托代理人付鸣、原告向睿的法定代理人向群、被告皮明俊、被告郑华珍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群、向睿诉称:原告向群之前妻皮新平(二被告之女)于1998年9月7日因车祸身亡。皮新平死亡前与原告向群共同所有位于秭归县茅坪镇平湖三路8-3-104号房屋一套(面积113.05平方米、二被告现居住使用)、家俱和电器等财产(折价3680元)、共同债权20000余元(债务人袁本英已归还17000元)、存款本息54725.45元(二被告已支取);皮新平死亡后肇事者周勇和韩庆卫共赔偿56500元、秭归县电力公司给付19802.55元。现诉请继承皮新平的遗产,并对有关财产作如下处理:1.房屋及其他财产归二原告所有,二原告按其价值的1/4给付二被告应继承的份额;2.袁本英已归还的借款17000元中8500元属皮新平的遗产,二被告应继承4250元,而实际占有17000元,应给付二原告12750元;3.存款本息54725.45元中27362.73元属皮新平的遗产,二被告应继承13681.36元,其余41044.09元应给付二原告;4.周勇所付赔偿费50000元中除10220元属原告向睿所有外,其余39780元二被告只应继承9945元,而实际占有33000元,应给付二原告23055元;5.秭归县电力公司给付的19802.55元中,除9726元属原告向睿所有外,其余10076.55元视为皮新平的遗产,二原告应给付二被告继承份额2519.14元。韩庆卫所付的赔偿费6500元(已实际开支)及双方已开支的抢救费、丧葬费不能作为本案解决的范围。
被告皮明俊、郑华珍辩称:1.原告诉请的房屋中,现有证据证实二被告投资20000元,应按原告向群实际所付房款和优惠部分的总额减去二被告投资后其余部分作为皮新平的遗产,由双方继承;2.周勇所付赔偿费50000元中33000元属自愿给付二被告的,与二原告无关,其余17000元中20%计3400元属原告向睿所有,另13600元和秭归县电力公司所付抚恤金4022.50元属皮新平的遗产,原、被告各继承8811.25元;3.韩庆卫除已赔偿6500元外,尚应赔偿部分即债权由法院确认双方各应继承份额;4.二被告已开支的抢救费7959元、丧葬费17675.30元、立碑费4569元及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2686元,以上共计32889.30元应视为原告向群家庭债务,由原告向群支付给二被告;5.存款本息54725.45元系二被告之子皮小红支取,且属其经营商店的收入,因此存款不属于皮新平与原告向群的共同财产,原告向群只能向皮小红主张权利;6.关于袁本英处的债权20000元,皮新平只是经手人,出借人实际上是被告郑华珍,不属于原告向群和皮新平的共同债权,不能作为本案遗产范围处理。同时,在具体分配遗产时,还应照顾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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