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群、向睿诉皮明俊、郑华珍法定继承纠纷案(4)
www.110.com 2010-07-23 14:56
2.皮新平所欠秭归县电力公司的电费收入1582.83元应视为其与原告向群的共同债务,应用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皮新平与原告向群共同所有电冰箱等财产折价2885元,清偿债务1582.83元后余额1302.17元,其一半为原告向群所有,另一半为皮新平的遗产,由双方均等继承。二被告应继承325.54元。由于电冰箱等财产属皮新平与原告向群原夫妻共同财产,且不宜分割,故财产应由二原告所有,二原告补偿给二被告应继承的份额。
3.袁本英所借款项应视为皮新平与原告向群的共同债权,其一半为原告向群所有,另一半为皮新平的遗产,由双方均等继承。袁本英于1999年4月8日归还的借款17000元,二被告应继承4250元,二原告应享有和继承12750元。二被告辩称皮新平只是经手人,出借人实为被告郑华珍,且提供了柳祖政等人的证言,因其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与袁本英出具的证明、被告郑华珍给袁本英出具的收据明显不符,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4.关于储蓄存款本息54725.45元,从开户时信用社的现金收入传票和销户时的取款凭条来看,存款户名均为皮新平。因此,该笔存款应认定为皮新平与原告向群的共同财产。其一半应为原告向群所有,另一半应为皮新平的遗产,由双方均等继承。二被告应继承13681.36元,二原告应享有和继承41044.09元。二被告辩称该笔存款系皮小红经营商店的收入,不能作为皮新平与原告向群的共同财产,原告只能向皮小红主张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理由是:以皮新平为户名的存款依法不能认定为皮小红经营商店的收入;二被告虽提供了杜开春的证言,证实皮新平在存款时曾告知存款系皮小红的商店经营收入,但该证据不能对抗信用社的现金收入传票和销户时的取款凭条;皮小红支取该笔存款后已交给了二被告。
5.皮新平死亡后,原、被告共收取周勇和韩庆卫所付赔偿费56000元,秭归县电力公司发给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21385.38元,两项合计77385.38元。其中赔偿款项中小孩供养费(即被扶养人生活费)10220元属原告向睿所有,秭归县电力公司发给的费用中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9726元属原告向睿所有,一次性抚恤金4022.50元属二原告所有。同时扣除抢救和安葬皮新平双方实际共开支31852.18元后,余额21564.70元应视为皮新平的遗产,由双方均等继承,即各继承10782.35元。二被告辩称周勇所付赔偿费33000元系其所有;秭归县电力公司发给的一次性抚恤金应由双方继承及已开支的抢救费、丧葬费等应视为原告向群家庭债务并支付给二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理由是:虽然王琳等人现证明赔偿费中33000元系给付二被告的补偿费,但这一证明内容与皮新平死亡后周勇和皮小红、原告向群所签订的协议明显不符;本案中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的对象是除皮新平以外的其他家庭成员,而符合该条件的只有二原告;周勇和韩庆卫所付赔偿费及秭归县电力公司发给的各项费用系皮新平伤亡后依法所取得的,无疑应先用于抢救和安葬皮新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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