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深中法民终字第2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玉清,女,49岁,汉族,农民,住深圳市宝安区新安镇黄麻布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玉春,女,46岁,汉族,农民,住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镇乐方村八队210号。
共同委托代理人吉世芳,男,南山区政府退休干部,住区政府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玉宏,男,43岁,汉族,无业,住深圳市罗湖区布心村布心花园22栋403室。
委托代理人郑史传,男,公民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运莲,女,43岁,汉族,无业,住深圳市罗湖区布心村165号。
委托代理人陈红梅,深圳市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玉清、谢玉春因财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1999)深罗法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审理认为,谢玉清、谢玉春和谢玉宏均是被继承人谢石养和邓煌娇的子女,罗云莲是谢玉宏的妻子。邓煌娇和谢石养因病分别于1978年和1983年死亡,遗留有位于深圳市布心村21号面积70平方米的旧瓦房一幢。1995年底,该房因规划被拆迁,补偿了布心新苑D座605室房产一套,补偿房屋由罗运莲于1996年交付手续费9651元并将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1998年罗又将该房转让获款23万元。谢玉清、谢玉春在知道房屋被拆迁补偿的情况下未提出异议。1997年12月13日,谢玉宏拟写了一份协议,表示为解决父亲遗产问题愿意补偿二位姐姐每人人民币5万元,但该协议没有谢氏姐妹及罗运莲的签名。另外,争议的布心花园22栋403室房产,是由谢、罗夫妻俩在深圳市布心老围村搭建的一间砖瓦房拆迁补偿而来,谢玉宏并于1993年3月缴交了差额款80664元,产权亦登记在其名下。原审认为,来源于被继承人谢石养夫妻遗产的深圳市布心新苑D座605室房产,已于1995年登记在罗运莲名下,成为其夫妻共同财产,由其使用和处分,谢玉清、谢玉春并未提出异议,现二人提起遗产赔偿款诉讼,已过时效;二人提出的深圳市布心花园22栋403室来源于谢石养夫妇遗产而要求赔偿的主张,因缺乏证据证明该房系由谢石养遗产拆迁补偿所得,且谢玉宏夫妇早已于1993年取得了该房所有权,现提出继承要求亦已过诉讼时效;至于谢玉宏于1997年12月13日出具的单方协议,缺乏效力,不予采信。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了谢玉清、谢玉春二人的诉讼请求。谢玉清、谢玉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理由是:一、本案的继承开始时间为1983年,继承开始后,上诉人从未表示过放弃继承,被上诉人谢玉宏亦一直未否认过上诉人的继承权,在1996年被上诉人罗运莲私自将遗产之一布心新苑D座605房改为其名下后,上诉人即行交涉,结果被上诉人谢玉宏于1997年12月13日出具了《协议》一份,承诺予以补偿。因此,三位继承人遗产的实际分割时间应为1997年12月13日,不存在超过时效问题;二、罗运莲是被继承人的儿媳,在其配偶仍健在的情况下,不享有继承权,其私自登记并出卖遗产的行为,是侵权行为;三、1997年12月13日的《协议》是合法继承人在遗产处理问题上达成的意见,只要各方认可,在任何时候均应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原判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上诉人罗运莲答辩称:一、本案继承开始时间为1983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5号的规定,其诉讼时效已于1989年1月1日届满,即使退一步从1995年原房拆迁重新登记时算起,两上诉人的起诉亦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被答辩人以所谓的“协议”来作为计算时效的根据是无效的,因该“协议”纯粹是事后杜撰,且未经答辩人的同意;二、被答辩人主张遗产的证据不足,特别是对原布心水围西门砖瓦房一间无任何书面材料说明。所以,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所称均无事实根据,其主张违背了客观事实和法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被上诉人谢玉宏同意将罗湖区布心材布心村布心花园2区22栋403房一套作为遗产交给上诉人谢玉清和谢玉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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