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淑林、邵鸿宾诉邵鸿香、邵鸿敏继承纠纷上诉(2)
www.110.com 2010-07-23 14:56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邵书言、杨文秀系夫妻关系,其二人生有一子二女即:邵鸿宾、邵鸿香、邵鸿敏,邵鸿宾与邵淑林系夫妻关系。坐落在本市东城区东四北大街三七一号五间平房(西房两间、东房三间)系邵书言之私房。多年来,西方两间一直由邵鸿宾一家居住使用。一九九一年五月九日,邵书言与妻杨文秀立有书面遗嘱:“如果我们夫妻任何一方死亡,上述房产属于活着的一方所有,如果双方均都死亡,则上述房产全部遗留给我们的大女儿邵鸿香所有。”并经北京市东城区公证处作出了东城(91)京东证内字第692号公证书。一九九四年四月邵书言死亡,一九九五年八月杨文秀将自己签字,由邵鸿宾代笔写有将西方两间送给邵淑林的字据交与邵淑林并将其产权证交给邵鸿宾。同年九月杨文秀又在邵鸿香写好的反悔书中签名称,赠与书中的签字系受强迫所为。在邵淑林持产权证、赠与书准备过户时被邵鸿香阻止。一九九八年二月,杨文秀去世。邵鸿香索要邵鸿宾手中的产权证时双方形成诉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据在案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邵书言、杨文秀生前立有遗嘱,将全部房产遗留给邵鸿香所有,并经有关部门办理了公证,该遗嘱系合法有效。邵书言去世后,诉争之遗产应归杨文秀所有,杨文秀有权处分其财产,杨文秀生前曾表示将部分房产赠与给邵淑林,但该赠与行为未到有关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其房子并未转移到邵淑林名下,赠与的实施未完全履行完毕,故本院对邵淑林、邵鸿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三百九十元,由邵鸿敏负担九十元,邵鸿宾、邵淑林各负担一百五十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诉讼费三百九十元,由邵淑林、邵鸿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爱芝
审 判 员 王 谦
代理审判员 李德岭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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