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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碧如诉江国如法定继承纠纷上诉案
www.110.com 2010-07-23 14:56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93号


  上诉人江碧如、江国如因法定继承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04)海民一初字第l3l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座落于广州市海珠区艺苑路艺苑西街l2号50l房房屋的权属人为江运生。这有原、被告确认的《广州市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和《广州市房地产证》为证证实,故法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购房款由其出资,因其不能充分举证证实,故法院对被告上述的主张不予支持。江运生取得上述房产所有权时,其妻子刘玉香已去世;其父母均早于其去世,其生前没有立下遗嘱,故江运生遗下的上述房产应由继承人即原告、被告按法定继承处理。现原告请求由其与被告共同继承上述房产合法合理,法院予以支持。江运生从l981年起一直与被告共同居住、生活,直至终老的事实,这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证人的证词予以证实,故法院予以认定。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的规定,法院对原告要求平均分配遗产的主张予以驳回,对被告要求多分得遗产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酌情确定上述房屋由原告与被告分别各继承l/3、2/3。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于2004年11月3日作出判决:一、座落于广州市海珠区艺苑路艺苑西街l2号501房房屋由原告江碧如、被告江国如共同继承,其中原告江碧如占l/3产权,被告江国如占2/3产权。二、驳回原告江碧如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后,江碧如、江国如均不服。江碧如上诉认为:一、原审认定事实有误。1、存放骨灰手续是由她经办的,存放费亦由她支付,金额是2400元。2、原审没有确认她尽了义务,她不仅送患病的父亲入院并办理住院手续,入院费也是由她代出的。3、原审法院没有确认讼争房屋已出租多年。二、她要求江国如退回讼争房屋的一半租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没有作出判决,显然不当。三、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当。江国如虽然与父亲共同生活,但这仅是表面现象,实际上江国如对父亲没有尽到应有的扶养义务,原审判决江国如获得房屋的2/3产权显然不公。故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讼争房屋由她与江国如共同继承,各占1/2的产权。3、判令江国如出租上房,从父死亡之日起至今共收房租3万元,退回1/2即15000元给她。
  江国如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他与父亲共同生活,依法判决他多继承讼争房屋合法正确,但由于他没有及时举证讼争房屋的购房款全部由他出资,以致原审判决没有支持他全部拥有讼争房屋的要求及没有认定江碧如已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原审也没有注意到江碧如提起继承权纠纷已超过二年诉讼期限。现他已取得新证据证明讼争房屋的购房款全部由他出资及江碧如已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故此,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讼争房屋全部属他所有或全部由他继承。或者,改判讼争房屋价值扣还他的购房款及利息后,由他和江碧如共同继承,其中他占2/3产权,江碧如占1/3产权。2、江碧如承担本案一、二审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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