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碧如诉江国如法定继承纠纷上诉案(2)
www.110.com 2010-07-23 14:56
经审理查明:位于广州市海珠区艺苑路艺苑西街l2号501房屋是江运生在1996年8月8日向广州市国营新园实业公司购买的房改房,根据穗房地证字第028l 627号广州市房地产证记载,该屋总建筑面积为54.66㎡。
江运生与刘玉香是夫妻关系,共生育江国如与江碧如兄妹两人,没有收养子女。刘玉香于l960年2月10日死亡,2000年6月7日,江运生因患慢性支气管、双下肺感染等入住广州市纺织医院治疗,江碧如为其办理了住院手续,2000年6月28日,江运生因治疗无效在医院死亡。江运生、刘玉香死亡前均没有立下遗嘱。另查江运生与刘玉香的父母均先于他们死亡。
江运生生前为转业军人,任职于广州市国营新园实业公司,于1981年11月办理退休手续,退休金按退休时工资及各项补贴的l00%计发。江碧如于1981年结婚后自行居住,江运生从1981年起搬往广州市海珠区仁济直街5号与江国如共同居住至终老。江运生死亡后,其骨灰存放于广州市福荫堂思亲楼,存放手续由江碧如办理,存放费3000元由江国如支付。
江运生死亡后,江国如与江碧如为广州市海珠区艺苑路艺苑西街l2号501房屋的继承分额而发生纠纷。诉讼中,江碧如提供了广州粤国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作出的房地产估价答复书,评估该房屋的市场价值为13.45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被继承人江运生生前没有立下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根据《广州市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和《广州市房地产证》,本院确认广州市海珠区艺苑路艺苑西街l2号501房屋是被继承人江运生生前购置的房屋,属江运生的遗产。江国如提交的交款单,单上仅反映出是江运生交职工宿舍集资款,并没有反映是由江国如出资购买,故江国如上诉认为广州市海珠区艺苑路艺苑西街l2号501房产权人是其购买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江国如、江碧如都是被继承人江运生的法定继承人,在没有证据证实其继承人有丧失继承权的情况下,江国如、江碧如应该平等参与继承。继承人放弃继承必须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本案中,江国如提交的《遗产处理协议》上并没有江碧如的签名,不能认定江碧如有表示放弃继承,因此,江国如上诉认为江碧如已放弃继承,要求讼争房屋由其全部继承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赡养年老的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在没有证据证明任何一方有多尽扶养义务的情形下,一审适用《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与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的规定,判决江国如予以多分是可行的,江碧如上诉要求各按1/2继承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同一顺序继承人一般应当均等继承的原则和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可以多分的特别规定,原审判决江国如继承2/3的遗产有明显过多的情形,因此,本院根据江碧如的上诉请求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调整,即应由江国如继承五分之三遗产,由江碧如继承五分之二遗产为宜。至于江碧如上诉提出要求江国如退回讼争房屋的租金问题,因其在一审已明确表示放弃该诉讼请求,现上诉要求处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年诉讼时效的问题,被继承人江运生于2000年死亡后,双方并未有发生继承权被侵犯的情况出现,江国如上诉认为江碧如要求继承江运生的遗产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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