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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岗诉周仪、张福林、张茂林遗产继承纠纷案(3)
www.110.com 2010-07-23 14:56


  张希良1966年10在退休人员登记表中没有家庭成员以及社会关系的记录。
  公证处在办理公证时,张家口市物资回收总公司人事教育科出具证明,证实“张希良有一女,名叫张淑兰(现名张岗)。”但当公证处调查落实时,人事科出证明人称:“该单位没有张希良的档案,本人也不知道张希良有无子女和养子女,是根据已退休的前任人事干部了解后写的证明。”该前任人事干部于1999年11月15日书面证明“自己记忆中张希良在填写一个登记表中没有填任何人,只填写一个女儿。”公证处的其它公证材料中证明人均证明张希良、平世德没养女,张福林的所在单位北京科技大学冶金学院证明张福林档案中没有“张兰”记载。故张家口市公证处于1999年9月13日再次函告诉拆迁人“经审查,决定恢复公证书继续有效。6月28日,函告同时废止。”拆迁人于1999年9月17日收到上述函件。
  另外,原告出示的一些证人证言与公证处材料中的证人证言不相一致,也有同一证人就同一事实出具了相反的书面证言。
  上述事实,有登记表、房屋所有权证,公证处的公证材料和公证书以及证人证言和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收养是收养人按照一定的条件和程序,将他人的子女收养作为自己的子女,使原来没有父母子女关系的人之间,产生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是否建立了合法的收养关系,应落实有无建立收养关系的手续。本案原告称其与被继承人已形成了收养关系,其提供的主要证据是个人所填写的档案登记表。被继承人却没有档案材料,被告张福林的档案登记中也没有原告的记载。户籍登记中,除写有原告为次女外,其姐姐张淑琴也被填写为长女,户口登记有不真实情况存在。上述证据表明,仅以原告个人档案认定原告与被继承人建立了合法的收养关系是不妥的。且公证处经调查落实后,再次认定公证有效,公证处掌握的证人证言虽然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部分有矛盾之处,但经大量证据证实,公证处仍否定了原告与被继承人收养事实的存在,故原告以本人为被继承人的养女,要求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案经调解无效。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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