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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万瑞诉刘万仕、朱克军继承纠纷上诉案
www.110.com 2010-07-23 14:56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二中民终字第48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万瑞,男,65岁,汉族,北京市人,怀柔县渤海镇渤海所村农民,住该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万仕,男,48岁,汉族,北京市人,怀柔县渤海镇渤海所村农民,住该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克军,男,26岁,汉族,北京市人,怀柔县九渡河镇杏树台村农民,住该村。
  上诉人刘万瑞因继承一案,不服怀柔县人民法院(1999)怀民初字第1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了案,朱克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9年6月,刘万瑞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朱克军之父刘万年去世,其留有住房,故要求继承。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刘万瑞要求继承其弟刘万年的遗产,缺乏依据。据此,原审法院于1999年9月判决:驳回刘万瑞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刘万瑞不服,仍持原诉理由上诉至本院,要求公正处理。刘万仕一方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刘万瑞与刘万仕系兄弟,朱克军系刘万瑞之侄。1998年1月朱克军之父刘万年去世,遗有房屋3间。朱克军处理完后事后,作为继承人依法继承了房产。刘万瑞因要求继承房产,与刘万仕等人发生纠纷,从面形成该案的诉争。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刘万瑞与朱克军之父虽系兄弟,但朱克军是其父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刘万瑞要求继承其弟的遗产,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所作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刘万瑞所持上诉理由没有根据,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刘万瑞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曙钊  
审 判 员  陈春燕  
代理审判员  任卫东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唐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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