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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银端诉周银川房屋继承纠纷上诉案河南省许昌
www.110.com 2010-07-23 14:56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许法民终字第1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银端,男,1933年11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许昌县五女店镇西街村四组。
  委托代理人周新伟,男,1965年3月15日生,住址同上,系上诉人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银川,男,1931年9月12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许昌县五女店镇西街村四组。
  原审第三人周克仁,男,1954年3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周银川之子。
  上诉人周银端为与被上诉人周银川房屋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1999)许县法监民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原、被告属同胞弟兄、其五叔周重胜1942年外出,周重胜的父母于1954年在家分给他北屋瓦房三间,因周重胜在外,此房自1962年即由被告居住,后由第三人居住至今。周重胜单身一人1969年从外地回来,住此房一间,与其哥嫂(即原、被告的父母)周水胜、杨劝一起生活,后又独立生活,吃粮由周水胜夫妇供给。1981年农村实行联产责任制以后,周重胜的责任田先由周克仁受父亲之托代耕种四年,后由原、被告各耕种一半,所产粮食仍交给周水胜,再由周水胜供给周重胜。1988年10月周重胜去世、周水胜委托原告负责埋葬,周重胜所住一间房屋仍由周克仁居住,1994年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搬出此房,双方遂发生争执。
  另查明:原、被告的父母周水胜、杨劝分别于1993年春和1998年冬去世,原、被告对其所尽义务均等。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争执的瓦房三间系周重胜的遗产,周重胜生养死葬均由周水胜夫妇统一照管,其瓦房三间,应由周水胜继承,周水胜夫妇已故,现应由原、被告继承。原、被告同样为周重胜耕种责任田,其中周克仁代替被告多耕种四年,原告一方多尽了埋葬义务,两者相抵后,原、被告对周重胜所尽义务基本均等,二人有均等继承权,第三人没有继承权,故原审判决如下:一、周重胜的遗产瓦房三间,由原、被告各继承一间半;二、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从此房中搬出。
  宣判后原告周银端不服,上诉于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自己对被继承人尽了生养死葬的义务,自己的父母(原继承人)曾口头遗嘱三间房屋归自己继承,由自己母亲及其它亲邻证实;第三人给被继承人种地,被继承人给其喂牲口,二者系雇佣关系,而不是赡养关系,因此自己对三间房屋具有继承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三间瓦房归上诉人所有,并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6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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