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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树奎、葛树生、葛淑兰、葛淑芙等诉葛茂顺房
www.110.com 2010-07-23 14:56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高审监民再终字第17号


  委托代理人葛树刚,基本情况同上。
  原审上诉人葛树奎等与原审被上诉人葛茂顺房屋确权一案,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0月24日作出(1996)一中民一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以(1998)高审监民监字第17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复查中原审被上诉人葛茂顺病故,其继承人均表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葛树森、葛树生、葛淑兰,原审上诉人葛淑荣,葛淑珍、葛淑会、葛淑芝的委托代理人葛树奎,原审被上诉人葛茂顺的继承人葛树发、葛树春、葛树林、葛淑敏、葛淑苑,原审被上诉人葛茂顺的继承人霍秀英的委托代理人许龙超,原审被上诉人葛茂顺的继承人葛淑娟、葛淑华、葛淑芬、葛树隆的委托代理人葛淑苑,原市第三人葛树刚、葛淑霜、葛树水、葛树江、葛淑琴、葛淑萍、葛淑香、葛树芳,原审第三人葛树和、葛淑梅、王玉林、王义,王军、王震的委托代理人葛树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葛茂金、葛茂强、葛茂富、葛茂顺兄弟四人和父亲葛本俭在1921年—1956年间,共同经营,共同生活所开设的工厂,购置的房产均应视为共有。1956年公私合营之后,由于生产资料被社会主义改造,失去了共同经营、共同生活的必要条件,应以此时为各自经济独立和分开生活的起点。此后所建造的房屋就归个人所有。本案涉讼之房1956年前只有八间(平2—平5室,平7—平9室,公信里16号平一室),过道一座(后改建为平6室),应视为葛茂强、葛茂顺共有进行拆分。依照先析产后继承的原则,葛茂强所得份额由上诉人继承。1957年以葛茂强名义建房六间(平10一平15室),其产权证书当时为葛茂强名下,双方并无争议;1982年,上诉人翻建房屋两间(平1室、平16室),1985年产权证书为上诉人之母郭庆华名下,双方亦无争议。尽管现双方各举出若干证据材料,但均不能有力地证明前述八间房屋是其所建,故本院应依据产权证书确定为上诉人所有为宜。故判决:1.维持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1995)和民初字第370号判决的第三项及诉讼费用,撤销第一项、第二项;2.改判本市和平区荣业大街公信里16号(12—1号)平1室,公信里18号平6一平9室共五间房屋归被上诉人葛茂顺所有;公信里18号平回一平5室平10一平16室共计十二间房屋归上诉人葛树奎、葛树森、葛树生、葛淑兰、葛淑荣、葛淑珍、葛淑会、葛淑芝共有。判决后一个月内双方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手续费用各自按规定负担,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费用200元,共计250元,由上诉人负担125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25元。判决生效后,葛茂顺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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