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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艳玲、徐秀玉、徐贵香、徐秀荣、徐福玲诉徐
www.110.com 2010-07-23 14:56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辉民初字第1268号

  原告徐艳玲,女,1973年6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辉县市王敬屯乡赵屯村。
  委托代理人刁海林,新乡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宝刚,新乡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秀玉,女,1935年生,汉族,农民,住薄壁镇沟湾村。
  委托代理人郑二软,男,1966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徐秀玉之子。
  原告徐贵香,女,1939年11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刘马群,男,1973年3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徐贵香之子。
  原告徐秀荣,女,1950年11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峪河镇齐庄村。
  委托代理人齐尚贵,女,1945年4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徐秀荣之夫。
  原告徐福玲,女,1974年6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峪河镇齐庄村。 原告徐艳玲与被告徐海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徐秀玉、徐贵香、徐秀荣、徐福玲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徐艳玲及徐福玲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代理人刁海林、陈宝刚和被告徐海通及其代理人齐尚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徐秀玉、徐贵香,徐秀荣未到庭,其代理人郑二软、刘马群、齐尚贵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观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叔侄女关系,长期以来与我父亲等一起共同生活,我父亲于91年去世后,被告占有家中财产,并将我赶出家门。现要求分割家中的财产的三分之二给我,约价值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徐秀玉、徐贵香、徐秀荣诉称,要求依法分割财产,但应将徐艳玲在家时花的钱及她拉走的东西共同进行分割,我们愿意将应得的财产留给赡养被告的人。
  原告徐福玲诉称,愿意放弃对财产的分割权。但未明确表示将其应得份额留给谁。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财产属实,但均系原告之父和被告及原告奶奶共同生活期间购置的,原告成年后将家中积蓄2万余元花完,其出嫁时还拉走了一些家俱,这些都应作为财产依法进行分割。我同意依法分割财产,原告称我将其赶出门纯属编造。
  原告徐艳玲举证的证据有:原告代理人对徐海通的调查笔录—份。原告徐福玲举证的证据有其于2001年3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对财产的分割权,其他共同原告均未向本院递交书面证据。
  被告举证的证据有:1、关于徐海通养老的协议书一份;2、被告代理人举证的关于共有财产的证明材料一份,上有徐福玲的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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