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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林英、晋佩诉邱永兰法定继承纠纷案(2)
www.110.com 2010-07-23 14:56


  在诉讼中,易祖国、彭婉春申请以债权人身份参加诉讼,但未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故未列为本案当事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晋松死亡证明,六盘水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估价报告书、水城县物价局估价报告书、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保险单、晋松、王林英的房产证、结婚证、晋松向六盘水市城市信用社中心社的贷款契约及房产抵押手续、向李敏琴、易祖国的借款借条、姜迪学的装修款清单、协议,以及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及各种税费票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晋松与原告王林英的共同合法财产460168.41元,应减除其共同债务254774.80元,再分出王林英的一半为102696.80元,遗产价值实为102696.80元,应依法分割;王林英、晋佩、邱永兰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同等的继承权,因晋佩系在校学生,应适当予以照顾,可按王林英30%,晋佩40%,邱永兰30%的比例进行分割;鉴于继承的遗产主要系房屋,不宜分割,加之已全部用于抵押贷款,可采取折价适当补偿的方法继承;清偿债务部分由王林英代管,由王林英负责清偿债务本息;原、被告的其他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遗留下的个人合法财产价值102696.80元,由原告王林英继承30%即30809.04元;由晋佩继承40%即41078.72元;由邱永兰继承30%即30809.04元。
  二、由王林英支付给邱永兰人民币30809.04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晋佩继承的份额由其法定代理人王林英代管。
  三、六盘水市钟山西路27号房屋及室内旧家用电器、旧家具用具由王林英管理使用,被继承人与王林英的共同债务本息由王林英负责清偿。
  案件受理费3054元,估价费2376.50元,共5430.50元,由王林英负担4430.50元,晋佩负担500元,邱永兰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时与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德荣  
审 判 员  王兴勤  
审 判 员  杜 芳  
二零零零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莉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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