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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龙兴诉庄能枝、庄能华、庄能珍等房屋继承析(2)
www.110.com 2010-07-23 14:56


  一审法院认为,黄秀莲、庄能华、庄能珍、庄能财、庄能枝、庄龙兴均系庄裕进的合法继承人,1995年8月8日签订的共同继承房屋协议书,系其真实意愿,合法有效。黄秀莲在该协议上明确表示,若庄龙兴五兄弟共同继承讼争房屋则其放弃继承份额,意思表示真实,其请求分割庄裕进的遗产不予支持。其余原告主张分析讼争屋及租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庄龙兴、庄能枝对被继承人所尽义务较多,对讼争屋的贡献较大,理应多分遗产,但庄龙兴已从租金中获益,且其他继承人均无异议,故不宜再多分。庄能枝表示由五兄弟均分遗产,应予照准,庄能财主张庄龙兴、庄能枝丧失继承权并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及确认协议无效,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宜分割的遗产,以折价补偿的方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黄秀莲的诉讼请求;二、中山路58号房屋第一层归庄能枝所有,第二层·归庄龙兴所有,第三层及局口街112号房屋归庄能财所有,局口街100号、102号房屋第一层归庄能华所有,局口街100号,102号房屋第二层及添附的建筑物归庄能珍所有;三、中山路58号房租(1.996年至1998年)共人民币66万元,局口街100号,102号房租(1997年至土998年)共人民币2.4万元,合计68.4Z元;由庄能枝、庄能财、庄能华,庄能珍、庄龙兴各分人民币136800元;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由庄能枝补偿庄能华人民币19万元,庄能财人民币4万元,由庄龙兴补偿庄能珍人民币19万元,庄能财人民币47元;五、驳回原告庄能财的其他诉讼请求。
  庄龙兴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父亲庄裕进自1963年中风至1977年病故期间均由上诉人照顾生活,上诉人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申请政府落实政策,收回讼争房产的具体事宜由上诉人办理,上诉人对讼争房产贡献较大,依法应当多分遗产;2,上诉人收职的房租25,67元已用于讼争房产修建,补贴搬迁户,办理房产手续花费及向家乡捐资,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已从租金中获益”与事实不符;3.中山路58号房屋一层和二层实际价值差异很大,一审将二层房屋的价值等同于一层分给上诉人有失公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合理分割遗产。
  被上诉人庄能枝辩称:1,父亲庄裕进晚年的生活费和医疗费都是由庄能枝支付,上诉人称其对父亲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与事实不符;2.申请政府落实政策发还讼争房产的具体事宜由庄能顺办理,费用由庄能枝支付,上诉人对讼争房产并无贡献;3.中山路58号房屋的价值是由专门评估机构评定的,应予认定。4,上诉人已通过收取出租讼争房产的租金实际获益,不应该再多分遗产。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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