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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龙兴诉庄能枝、庄能华、庄能珍等房屋继承析(4)
www.110.com 2010-07-23 14:56


  本院认为:证人庄能顺证明申请落实政策发还房屋是由其和庄能枝办理的,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该事实应予确认;上诉人庄龙兴提供的回乡证和机票、船票,只能证明其在此期间往返于厦门和香港,不能证明为讼争房产往返于厦门和香港;上诉人庄龙兴提供的缴纳房产税等费用的票据,可以证明其缴纳了讼争房产的税收等费用,被上诉人庄能枝、庄能华、庄能珍和原审原告黄秀莲主张这些费用中有一部分是由庄能枝支付的,只有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庄龙兴提供的《收、退房屋协议书》和民事判决书,被上诉人和原审原告黄秀莲均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中山路58号和局口街102号房屋政府发还后由庄龙兴向原住户收回。
  3,关于中山路58号房屋各层的价值认定
  原审原告黄秀莲等在起诉前委托厦门市房地产管理处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对中山路58号房屋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认定该房屋价值为人民币220,95万元,一审法院采纳这一评估结论。由于该评估结论未对房屋各层的价值分别认定,经上诉人申请,本院于二审审理期间委托厦门市房地产交易中心评估所对该房屋各层的价值进行评估,厦门市房地产交易中心评估所于1999年10月28日作出评估结论,认定中山路58号房屋现值人民币159,80万元,其中第一层价值人民币97.60万元,第二层价值人民币50,50万元,第三层价值人民币11,7075元。对该评估结论,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据此认定中山路58号房屋各层的价值。
  本院认为:讼争的厦门市中山路58号、局口街100号、102号、112号房产系庄裕进在与黄秀莲,陈贤舸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业产,该业产及租金收益应认定为庄裕进与黄秀莲、陈贤呵的共同财产。庄裕进和陈贤坷死亡后,其财产份额应分别由其合法继承人黄秀莲、庄龙兴、庄能财、庄能枝、庄能华、庄能珍、庄清珠共同继承。庄清珠自愿放弃继承权,故不参与分配财产。一审判决驳回黄秀莲申请分配财产的诉讼请求,黄秀莲未提出上诉,且在二审期间亦未主张权利,应视为放弃分配财产的权利。因此,讼争财产应由庄龙兴、庄能枝,庄能财、庄能华、庄能珍五人继承和分割。庄龙兴在被继承人庄裕进晚年生病期间照顾其生活,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且讼争房产由政府发还后由其向原住户收回并缴纳税费,对讼争房产亦有较大贡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分配财产时可以多分。鉴于各继承人于1995年8月8日达成了分配讼争房产租金收益的《协议书》,同意庄龙兴已收取的租金348500元归其所有,庄龙兴已实际获利,故一审在分配讼争房产和尚未收取的租金时,等额分配,未再给庄龙兴多分是合理的。庄龙兴上诉称其未从租金中获利,不符合事实,其要求多分讼争房产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根据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效用的原则对讼争房产进行分配,符合法律规定。但由于中山路58号房屋地处厦门市繁华的商业街,一审法院在分割中山路58号房屋时未考虑各楼层价值的差异,将一层店面和二层等值分割不合理,庄龙兴就此提出的上诉有理。根据厦门市房地产交易中心评估所1999年10月28日作出的评估结论,中山路58号房屋现值人民币159.80万元,其中第一层价值人民币97,60万元,第二层价值人民币50,50万元;第三层价值人民币11,7077元。讼争的三座房产总价值人民币334,28万元,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人应得的份额是66,856万元。据此,对讼争房产的分配作相应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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