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汴民终字第408号
郭英莲母女二人是开封市鼓楼区新华办事处辖区的救济户。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许香兰与丈夫郭存喜共有财产12间私房,郭存喜死亡后,应依法先予析产。许香兰应分得共有房屋71.26M2(其中,有证房面积43.13M2,无证房面积28.125M2)。剩余71.26M2(其中,有证房面积43.13M2,无证房面积28.125M2)房产,属郭存喜的遗产,依法应由许香兰、郭新爱、郭爱梅、郭新生、郭春生、郭德生六人继承。继承人郭春生已先于被继承人郭存喜死亡。郭春生应继承的份额依法由其女儿郭元元代位继承。由于代位继承人郭元元未满十八周岁,缺乏劳动能力。其家庭又是社会救济对象,可适当照顾多分遗产,分得有证房1OM2,无证房8.125M2。继承人许香兰、郭新爱、郭爱梅、郭新生、郭德生每人各分得有证房6.626M2、无证房4M2。为方便生活,应按照房屋的居住现状进行分割。继承人分得的房屋超出应得部分的,根据评估价值对分得房屋不足者或未分得房屋者进行相应经济补偿。上诉人郭元元的法定代理人郭英莲要求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分割遗产,要求法院判决厨房楼梯间及套房一间归其所有,因郭英莲不是本案当事人,本案不予审理。原审法院对有证房和无证房面积认定有误,遗产分割不当,应予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0)鼓法少民初字第008号民事判决。
二、楼下自东向西北屋第一间(有证房15M2)房屋归许香兰所有。楼下白东向西北屋第二间(有证房15M2)房屋及该房屋南面东、西屋两个半间(共16.25M2,有证房)房屋归郭德生所有。楼下自东向西北屋第三间(有证房15M2)房屋及西临南北均有门的一间(有证房10.01M2)房屋,楼上最西头北屋一间(无证房10.01M2)及靠西边的一间面积为8.125M2(无证房)的房屋,归郭新生所有。楼上厨房西屋—间(无证房15M2),自东向西西屋第二间(15M2因建筑规划建设需要时无偿拆除,房产证上记载面积为15.04M2)、第三间(有证房15M2)及第二间南面的房屋(无证房8.125M2),归郭元元所有。上述当事人之间相连的山墙均为共有。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到有关部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三、郭元元分得房产后超过部分房屋折价9815.60元,郭新生分得房产后超过部分房屋折价13096.46元,均应支付给许香兰。郭德生分得房产后超过部分房屋折价13267.34元,应支付给郭新爱、郭爱梅每人4587.75元,剩余部分4091.84元支付给许香兰(许香兰应得27003.89元,四舍五入计算后,实际分得27003.90元)。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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