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元民初字第70号
原告田景生,男,1966年5月生,壮族,系元江县潭江镇个体户,住城乡巷49号红河供销社职工宿舍楼四楼二号。
委托代理人杨德秀,系元江热城律师事务所特邀律师。
原告膝学英,女,1928年7月生,汉族,系元江县法江镇居民,现住原元江县漫林糖厂职工宿舍吴灿萍家。
委托代理人吴灿珠,女,1955年7月生,汉族,系元江县东峨镇东峨村农民,住东峨镇开发区。
原告田恬,女,1988年9月30日生,彝族,系浑江镇澄江二小五年级(一)班学生。
法定代理人白来发(系田恬之生父),男,1966年8月生,彝族,系元江县职中职工。
委托代理人吴灿波,男,1949年4月生,汉族,系元江县东峨镇武山社农民。
被告吴照群,男,1924年9月生,汉族,系元江县渲江镇离休干部,现住原元江县漫林糖厂职工宿舍吴灿萍家。
委托代理人白云辉,系元江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顺昌,男,1947年6月生,汉族,系元江县清江镇十三社农民,住浪江镇城乡巷6号。
原告田景生、膝学英、田恬与被告吴照群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景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德秀、原告胜学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灿珠、原告田恬及其法定代理人白宋发、委托代理人吴灿波,被告吴照群及其委托代理人白云辉、王顺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景生诉称,我妻吴晓红于1999年ig月15日到昆明购货途中因车祸死亡。我们夫妻有价值184495元的共同财产。现大部分现金在被告吴照群手中,我仅分得一辆“方圆车”和现金20800元。现诉求法院判令我与吴晓红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即92247.5元归我所有,另一半由原告膝学英、田恬、被告吴照群和我各继承23061.88元,原告田恬的继承份额归其跟随生活的那人所有。
原告股学英诉称,原告田景生已继承了一辆“方圆车”和现金20800元。我、被告吴照群已年高体衰、原告田恬尚幼小,我们应该多分遗产。作为原告田景生现年富力强,不应再分遗产了。吴晓红的安葬费10000元尚未用完,现在田景生手中还剩3000—4000元。
原告田恬法定代理人白未发诉称,房子的产权归元江县红河供销社,故房子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彩电冰箱属吴晓红婚前个人财产,也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田恬的压岁钱1000元被原告田景生用在修车上,故要求其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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