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宏才诉袁桂蓉、梅丽凤、梅开兴等房屋继承纠(3)
www.110.com 2010-07-23 14:56
以上事实,有海口市房产管理局海房字(1996)103、104号文件、海口市人民法院(55)民普字第247号和解书、赎回房屋凭证、危房鉴定通知书及收据、吴秀文的证明书等书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处理意见如下:
海口市得胜沙路15号、17号房屋原系梅仰勋、梅蔡氏的产业,但在1955年梅宏发与梅蔡氏在法院主持调解下,达成协议即15号、17号、19号房屋归梅蔡氏管理,梅蔡氏死后归梅宏发、梅宏才所有,尔后梅蔡氏处分了19号的第一进铺面,将17号第二进一房间出典,此后19号与17号合并,17号、15号部分房屋被改造,1961年梅蔡氏死后,17号由梅宏发一家居住,15号由梅宏才一家居住,各自管业,一直没有异议。1989年双方虽达成了一个协议,但该协议涉及改造部分,系对包括政府改造的房屋在内的房产进行分割,且并未实际履行。1996年经房产局对部分房屋撤改后,双方对17号、15号各自范围内的撤改部分的产权均无异议。1989年双方的协议中给予上诉人的部分,在1996年房产局撤改时,将该部分房屋落实改造退还给了被上诉人,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因此1989年的协议亦不能作为分割的依据。在17号房屋中,第二进一房间被梅蔡氏出典,系由袁桂蓉赎回的,且第二进房屋被鉴定为危房后,被上诉人已对第二进房屋进行了改建;海口市房产局海房字(1996)104号文件亦表明,撤改部位中第三进第二层系房产部门改造期间加建的,撤改时是由被上诉人付款购买的,上诉人梅宏才对此并不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对这部分的房屋应归被上诉人所有。从梅宏发、梅宏才的年龄看,梅宏才3岁被收养时,梅宏发已23岁,已到对家庭尽义务的年龄,而梅宏才于1953年19岁时到沈阳读书直至1971年才回海口,因此梅宏才对家庭、对养母所尽的赡养义务较少。梅宏发在对梅蔡氏的赡养、后事的处理上,尽了大部分义务。故在梅蔡氏遗产继承上,被上诉人应适当多分。另17号、15号房屋各有通道出入,故对17号、15号房屋,应维持现状为宜,梅宏才以1947年伪琼山法院的判决为依据,要求继承梅蔡氏名下的遗产横屋和货仓,本院认为,对伪琼山法院的判决,梅宏发、梅蔡氏在1995年已经海口市人民法院进行调解,推翻了伪琼山法院将房屋分成三份的判决,因此梅宏才以此为据要求分割房屋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但在判案理由中以海口市房产局的103号、104号落实平面图双方的签字为分割依据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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