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宁大民初字第32号
几年后张福升的妻改嫁。不久原告也离开老家,先后随舅父和母亲生活,一九八0年元月结婚,现居住洛宁县陈吴乡南地村。同年张福升刑满释放回洛宁后,常到附近各县乡村镶牙谋生。一九九0年后,因年老多病,张福升开始在洛宁县王范回族镇租房定居行医,其外甥女周雪花常去看望,为其清洗、缝补衣服和被褥、添置日用消费品,生病时也由周雪花、韦少平护理照料,逢年过节,原告曾多次看望其父张福升。一九九八年后,张福升病情加重,多次住院治疗,均由周雪花、韦少平夫妻接送护理。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张福升又一次病重住院,直到次日凌晨因治疗无效死亡,一直由周雪花、韦少平夫妻护理。张福升的丧葬事宜由张民操办。原告参加葬礼,并为其父守灵。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七日,韦少平持户主为张福升的四张存折在洛宁县王范回族镇农村信用社第一储蓄所取出存款一万六千元及利息五百八十四元九角八分。十月二十八日,被告张民持韦少平给他的户主为张福升、金额为一万一千元的存折一张,在同一储蓄所取出存款五千元及利息六十四元七角四分,用于支付安葬张福升的费用。储蓄所现有张福升的两笔存款共八千元未支取,其中两千元一笔,一九九九年元月一日存入,定期一年,存折现存韦少平、周雪花夫妻处;六千元一笔,系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存入、定期一年的一万一千元存款被张民于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取出五千元后的余款,该款现为定活两便,存折现存张民处。后原告主张上述存款均系遗产,要求分割,遭三被告拒绝,为此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张香苔系死者张福升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其要求分割遗产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韦少平、周雪花称存款二万九千元系张福升赠与,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且存折上张福升的户名并未变更,其主张不能成立。但被告周雪花、韦少平在张福升生前对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可以分享较多的遗产。被告韦少平借张福升的一千八百元有借条为证,韦少平称已归还的理由不足,该借款应作为遗产一并处理。被告张民取出用于安葬死者的存款五千元及利息,拉走的家具等物品以及死者老家的宅院、树木,原、被告对其归属均无异议,不要求分割,故本院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张福升现存洛宁县回族镇农村信用社的存款八千元(含两笔,其中二千元一笔系一九九九年元月一日存入,定期一年;六千元一笔系一九九九年十月十八日转存,定活两便)及利息由原告张香苔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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