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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尔则叶、苏克华、苏生华等诉张法土曼、李晓
www.110.com 2010-07-23 14:56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甘民终字第1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尔则叶,女,生于1930年7月20日,回族,临潭县城关镇苏家庄子村村民,住临潭县城关镇对坡根47号。
  委托代理人马志毅,甘南州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苏克华,男,生于1966年4月17日,回族,四川省石渠县市场绸缎杂货门市部经营者,住临潭县城关镇对坡根47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苏生华,男,生于1972年4月5日,回族,临潭县工商局干部,住临潭县城关镇西大街水电局修配厂家属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苏斌华,男,生于1973年8月9日,回族,住临潭县城关镇上郊口村57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法土曼,女,生于1935年6月19日,回族,临潭县城关镇居民,住兰州市城关区北郑家台92号。
  委托代理人王守武(系张法土曼女婿),男,甘肃兰州人事局于部,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云,女,生于1958年10月23日,回族,甘肃省兰州市电信局职工,住址同上。
  上诉人王尔则叶、苏克华、苏生华、苏斌华因遗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1999)州民初字第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尔则叶委托代理人马志毅律师、苏克华,被上诉人张法土曼、委托代理人王守武、李晓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李培德与张法土曼于1953年按当地民俗在临潭县结婚,婚后感情很好,1958年10月生有一女,取名李晓云。1983年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而分居,张法土曼随女儿到甘南生活,1985年4月8日李培德在他人主持下,制作与张法上曼离婚的协议,1986年6月李培德和王尔则叶在临潭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1年初李培德与王尔则叶之三子苏斌华到四川省石渠县开办了绸缎杂货门市部。1997年10月李培德返回临潭县,1998年元月28日因病去世。李晓云得知父亲病故,即同丈夫赶往临潭料理丧事。1998年3月张法土曼以继承亡夫李培德遗产为由起诉,并提出诉前财产保全,原审法院以(1998)州民保字第2号裁定书,对四川省石渠县绸缎杂货门市部的库房货物采取诉讼保全,后对该门市部予以解封,并对货物进行了清点登记,当时总价值为39717.27元。李培德生前与苏克华、苏斌华共同经营期间门市部及库房应有货物总价值为473087.14元,欠有债务总计298543.57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培德与张法土曼于1985年4月虽经他人协议离婚,但未经婚姻登记机关或司法部门予以解除,其离婚协议无效,不具有法律效力,对此,不予认定,故李培德与张法土曼属合法的事实婚姻关系。李培德与王尔则叶于1986年9月所领取的结婚证不予认可。苏克华、苏生华、苏斌华与李培德共同生活过,并对李培德也尽了一定的赡养义务,但未形成继父子关系,李培德去世前该门市部的财物价值为473087.14元,债务298543.57元,但清点时仅有货物39717.27元,这一事实与理不符,其余货物应认定为王尔则叶及苏克华、苏生华、苏斌华自行处分。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财产分割上首先偿还债务,剩余部分属三人共同经营的财产。对析产所得的李培德遗产按法定继承顺序继承。鉴于王尔则叶、苏氏三兄弟在李培德生病住院料理丧事尽了义务,可适当分得小于继承人份额的财产。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培德生前与苏斌华、苏克华共同经营期间的债务29854357元(其中包括欠安江37000元、呷亚25000元、临夏欠款236543.57元),从473087.14元中优先偿还;二、李培德、苏克华、苏斌华三人共有财物价值为174543.57元,各析得58181.19元;三、张法上曼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即29090.60元;四、李培德遗产29090.60元中由张法土曼、李晓云各继承10000元;五、王尔则叶、苏克华、苏生华、苏斌华各分得财产2272.65元。以上五项综计被告及第三人付给原告49090.60元,债务由被告及第三人偿还,石渠县门市部归被告及第三人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双方当事人已交,重审中,其他费用7029.46元由原告承担3000元,被告人及第三人承担4029.46元。因该判决中关于诉讼费的承担不明确,该院以(1999)州民初字第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案件受理费双方当事人已交,应为一审案件受理费9606元及其他诉讼费9606元,由原告承担9606元,被告及第三人承担96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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