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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金林、冯培珍诉赵素梅、杨珏、杨玥继承纠纷
www.110.com 2010-07-23 14:56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顺法民初字第63号

1997年7月杨守权去世,1998年5月赵素梅又补交购房款37900元。赵素梅夫妇购买的伏尔加轿车(豫B-01386号)丢失后保险公司于杨守权死后赔偿赵素梅2万元,赵素梅在杨守权死后转让学府酒家获9000元。赵素梅与杨守权共同生活期间购置了:日本三洋空调一台、康复得摇摆器一台、组合沙发一套、牡丹牌20寸彩电一部、组合家具一套、写字台一张、文件柜一个、小柜一个、大床一张、大衣柜一个、洗衣机一台(已坏)、方凳十一个、吊扇三个、课桌二张、单人床四张、日光灯五个、桌架二个、茶几一个、大转盘桌一套、小笼包子笼一套、铁油桶一个、三斗桌一个、煤气罐一个、苹果园中区12号楼1号门前自建房屋2间及屋内财产经有关部门评估价值为9440元。现二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继承酒家纯盈利款279364元、酒家转让费9000元、保险公司赔偿费2万元、赵素梅购买河大门前家属楼37900元及杨守权生前所购置的财产,同时否认杨守权与杨玥的收养关系。被告不同意,双方协商未果。
  本院认为:二原告诉称赵素梅夫妇承包学府酒家盈利349364元,赵素梅实有现金279364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赵素梅于1998年5月所交购买房屋款37900元不能作为杨守权遗产。
  赵素梅夫妇于1991年3月收养一女杨玥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前的行为应视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杨玥应享有继承权,586型电脑一台系赵素梅私人财产,双人沙发、折叠桌系河大公共财产,以上财产均不属遗产范围。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座落于开封市明伦街河大家属楼2号楼3单元6楼602号房屋一套、苹果园中区12号楼1号房屋使用权及门前自建房二间归赵素梅所有,赵素梅应付出超分得份额款2780元作为遗产展开继承。
  二、赵素梅与杨守权共同生活期间所置的财产均由赵素梅继承,不足部分从其应支付的2780元中弥补404元,剩余2376元由其他人继承;
  三、保险公司赔偿款2万元、转让酒家所得款9000元及赵素梅超分配得款2376元,共计31376元由杨金林、冯培珍、杨珏、杨玥各继承7844元,赵素梅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给该四人应继承的份额。
  四、驳回杨金林、冯培珍要求继承酒店盈利款273946元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9789.79元由原告杨金林、冯培珍共同负担7266.71元;被告赵素梅负担1875.56元;杨珏、杨玥各负担323.76元;财产评估费300元,原、被告五人各负担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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