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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怀义诉赵玉珍、邓怀仁继承纠纷案
www.110.com 2010-07-23 14:56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6)固民初字第362号


  原告赵玉珍与被告邓怀义、邓怀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珍及其代理人段刚,被告邓怀义及其代理人谢向东,被告邓怀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玉珍诉称:被告邓怀义私自将原告及其丈夫邓泽林(已故)所有的两间房屋转卖给他人,且不准原告维修房屋,并称此房屋系他所有,故诉请依法处理。
  被告邓怀义辩称:原告所请求的两间房屋本来属我所有,不存在侵权之事。
  被告邓怀仁辩称:房屋属邓怀芳、邓怀霞出钱给父亲及继母建造的,故房屋应属父亲及继母所有,现应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被告之父邓泽林与王广贤于1942年结婚,婚后生育六个子女,即邓怀珍、邓怀仁、邓怀义、邓怀礼、邓怀霞、邓怀芳。一九八一年秋王广贤去世。原告赵玉珍于一九八七年与被告之父邓泽林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一九八四年六月邓泽林及其两女儿购一块两间屋的宅基地(在往流镇街道)并于一九八五年夏季建了两间简易房屋,现原告在其中居住。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被告父亲邓泽林去世。被告邓怀义称此房屋属他所有,并不允许原告找人修缮此房,为此原告诉请依法处理。在诉讼中邓怀珍、邓怀礼、邓怀霞、邓怀芳四人表示放弃对该房屋的继承请求权。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两间房屋属其与丈夫遗留的财产,应依法取得其中一间。另一间房屋原告应与其丈夫的六位子女共同分割继承,鉴于邓怀礼、邓怀珍、邓怀霞、邓怀芳四姊妹放弃了继承请求权,该房屋又系原告长期居住,对财产分割应本着方便生活和照顾孤寡老人的原则。被告邓怀义称此房屋属其所有,本院不予支持。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七十六条、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十条、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玉珍居住的两间临街房屋给一间归原告所有,另一间亦同原告继承所有。
  二、被告邓怀义应停止对该房屋的一切妨碍。
  诉讼费三百元(含其他费用)由被告邓怀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诉讼费二百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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