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余林诉沈小根继承纠纷上诉案(2)
www.110.com 2010-07-23 14:56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院审理中,上诉人邱余林虽提供了三份证据,以力求证实沈迪飞先于沈德林死亡及本案系争的竹园系彭象珍之遗产。但该三份证据均未有沈迪飞先于沈德林死亡的记录;邱余林另提供的证人证言,亦未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邱余林二审提供的证据本院难予采信。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现邱余林要求确认系争竹园系沈德林与彭象珍的夫妻共同财产,要求按法定继承的原则依法进行分割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上诉人邱余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懿欣
代理审判员 姜萍芳
代理审判员 吴 家
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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