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案例 > 民法案例 > 继承法案例 >
韩秀珍、韩艾米乃、韩达吾德诉韩五一、韩梅花
www.110.com 2010-07-23 14:56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法民再终字第2号

  原审上诉人(原一审原告)韩秀珍,女,回族,一九五七年生,循化撒拉族自治县积石镇瓦匠社一社人,农民,现住循化县积石镇文化馆小卖部。(系被上诉人之儿媳)
  委托代理人孙生宏,青海省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韩艾米乃,女,回族,现年二十二岁,现正在上大专(系原审上诉人之女)。
  原审原告韩达吾德,男,回族,现年16岁,现下落不明,系原审上诉人之子。
  原审被上诉人韩五一,男,撒拉族,现年88岁,农民,住循化撒拉族自治县积石镇伊麻目村。
  原审被上诉人(原一审被告)韩梅花,女,撒拉族,现年80岁,农民,住循化撒拉族自治县积石镇伊麻目村。
  韩秀珍、韩艾米乃、韩达吾德与韩五一、韩梅花继承纠纷一案,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八日作出(1996)循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韩秀珍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一九九七年元月十五日作出(1997)东民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韩秀珍仍不服,向本院提起申诉,本院经复查后,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一日作出(1997)东告申民复字第22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申诉,维持原判。韩秀珍仍不服,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并提交新证据,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查后,于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复函,要求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定于二00二年六月四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因原审被上诉人韩五一、韩梅花因年事已高,无法参加开庭,其子及亲属也拒绝为其作代理人,故本案未能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九八六年二月二十五日,韩秀珍与被继承人韩浩德结婚。双方婚后与韩秀珍及前夫所生女儿韩艾米乃共同生活,形成了继子女关系。一九八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双方生一子韩达吾德。韩秀珍与韩浩德婚后与被上诉人同家居住,半年后便分家居住在西宁。一九八九年六月,韩秀珍夫妇从西宁将家具拉回循化县伊麻目婆家,因婆媳不和,一个月后又去西宁居住。一九九三年八月,被继承人韩浩德因犯罪被捕,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被依法执行死刑。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碗柜一个、多用柜一个、单人沙发一对(带茶几)、单人床板一个、烤箱一个、钢筋锅一个、八磅暖瓶两个、盖碗五个。借用上诉人姐姐的财产组合柜一组,单人床板一个;婚前财产有:中立柜一个、旧皮箱一对、脸盆及架子各一个。以上财产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被继承人生前陈述笔录所证实。韩秀珍提出的宅基地系双方婚前一九七九年审批给韩浩德的,一九八0年修建围墙后,由韩五一、韩梅花夫妇裁种二十四棵果树并管理至今,宅基内至今未建房,宅基外有柳树七棵、白杨树一棵,系集体所有分给被继承人管理的树木,亦由韩五一、韩梅花夫妇代管至今。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