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三亚民终字第43号
委托代理人夏洪录,海南言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学养、吴亚带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0)城民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学养、吴亚带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江涛,被上诉人梁亚卢、梁二卢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洪录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梁华因故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位于三亚市南海三巷034号房系被继承人陈亚麦以崖县水上运输社第二船队社员与户主的身份于1969年3月6日分得居住,于1991年4月24日取得该宅基地使用证。原、被告双方讼争的遗产权属应认定为被继承人陈亚麦个人所有。陈亚麦虽因文盲不能亲自书写遗嘱,但其有设立遗嘱的资格和能力,其生前请他人代书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完全出于自愿,意思表示真实可靠,符合代书遗嘱的要件。二位见证人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与三位继承人无利害关系,其身份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被继承人陈亚麦生前所立代书遗嘱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三原告主张按遗嘱处分遗产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以第二船队扣过其工资,对被继承人又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为由,主张对争执的遗产享有三分之二的份额,要求按法定继承处理。本院认为,第二船队曾扣二被告的工资归还034号房建房款,是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普遍以户为单位,从享有工资待遇的劳动力中扣除,二被告当时作为具有劳动力的家庭成员,有义务支付购房款。土地房屋权属的取得,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权发证,二被告从未取得政府颁发的土地房屋权证,其以曾经被扣工资来支付房款从而主张对讼争房屋的所有权,缺乏法律依据。二被告虽对被继承人尽过赡养义务,但被继承人有权将属自己的财产通过法律手段处分归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多人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继承的权利。按照遗嘱继承优于法定继承的规定,二被告请求按法定继承处理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据此判决:位于三亚市南海三巷034号土地及房屋权属由原告梁亚卢、梁二卢、梁华继承,被告黄学养、吴亚带不得与争。诉讼费人民币1081元,由被告黄学养、吴亚带负担。
上诉人黄学养和吴亚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原判错误地陈述我方在一审庭审时的答辩意见,将我方所提出的被继承人陈亚麦在南海三巷034号房所占有的三分之一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处理,书写为“被继承人陈亚麦在南海三巷034号房所占有的三分之二的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歪曲了我方的意思表示;争议房产系由原崖县水上运输公社第二船队(现三亚市航运总公司第二公司)按劳动力分配给被继承人陈亚麦及我吴亚带和黄学养之妻周官妹居住,并从陈亚麦、吴亚带、周官妹三人的工资中扣除过建房款,我方于一审时向法庭提供了有关书证和证人证言,被上诉人梁亚卢和梁二卢却未举出充足证据推翻我方的举证,且法庭对上述证据也予以认定,因此,争议的房屋应为陈亚麦、周官妹和吴亚带共有。由于陈亚麦生前,共有人并没有进行分家析产,故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虽以陈亚麦之名办理,但不影响该房屋的共有性质。据此,陈亚麦所立遗嘱侵害了我方的共有权。原审判决认定争议房产为陈亚麦所有,从而确认其可自由处分该房产,没有事实依据。另外,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本案应适用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继承人陈亚麦遗嘱处分我方的财产部分无效,被上诉人不得继承该部分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梁亚卢、梁二卢、梁华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述称,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权的归属,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应以登记核准为主,上诉人没有合法的证据证明争议的房屋为共有,因而本案的处理以遗嘱为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与事实和法律不符,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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