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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运珊诉符运梨财产继承纠纷上诉案
www.110.com 2010-07-23 14:56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321号


  委托代理人刘磊,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财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0)振民一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00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蔡红曼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曙光、李燕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0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符运珊及委托代理人吴月道,被上诉人符运梨及委托代理人刘磊到庭参加诉讼,陈述了案件事实,发表了辩论意见,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海口市海府路海南金鹿实业有限公司的宿舍D栋102房,系原、被告的母亲洪冠英于1994年出资购买,根据该公司公有住房分配方法的规定,洪冠英对该房享有使用权。洪冠英逝世后,该房的一半使用权由其配偶符飞继承,余下的一半则由符飞和原、被告等额继承。符飞逝世后,因其生时立有公证遗嘱,自愿将其拥有该房的使用权由原告继承,因此,原告对该房享有六分之五的使用权,被告则享有六分之一的使用权。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办理,故被告提出其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并对其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的主张,与法律相抵触,不予采纳。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出发,因被告在其单位尚有房屋居住,且原告对D栋102房享有大部分的使用权,因此,该房应由原告全部使用为宜,原告则以当时购买该房的资金46504.70元,按被告所享有的比例一次性向其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5条、第10条第1款、第13条第1款、第16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海口市海府路海南金鹿实业有限公司宿舍D栋102房的使用权归原告符运梨享有;被告符运珊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搬出该房;二、原告符运梨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符运珊给付房屋补偿费人民币7750.78元。
  上诉人上诉称,(一)关于公证遗嘱问题,立遗嘱人符飞并未提供该房屋的有效合法证件,即房屋所有权证,《海南金鹿企业发展总公司职工住房保证书》明确写到“洪冠英同志分得D栋102号房,……享有该住房的使用权”。公证遗嘱写的是“将我拥有该房屋的份额产权遗留给我的女儿符运梨继承”,这显然与法律规定不符。(二)公证遗嘱办理的程序违法,办理遗嘱公证书的谈话地点在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的海口市大同一横路8号,谈话地点不合法,立遗嘱人符飞八十余岁,老年痴呆,神志不清,办理公证遗嘱的证件都由继承人符运梨提供和代办,同时公证书的送达也由继承人符运梨亲自签收,这种代签行为不合法,另外,102号房是洪冠英交付的购房款,符飞没有参与购房的讨论和出资,根本不知道出资情况,故符飞声明被上诉人出资2万元购房与事实不符。(三)上诉人和妻子对父母尽了扶养、赡养、送终的义务,而被上诉人对父母的赡养死葬未尽义务。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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