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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利娜、葛金星、葛小梅诉潘秋芹遗产继承纠纷
www.110.com 2010-07-23 14:56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审监民字第27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葛丽娜,女,1971年1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孟津县平乐镇翟泉村。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葛金星,男,1973年19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葛晓梅,女,1975年11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曹市镇徐楼创新村桥南。
  葛金星、葛晓梅的全权委托代理人葛丽娜,系葛金星、葛晓梅之姐。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潘秋芹,1949年8月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孟津县平乐镇翟泉村八组。
  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葛俊峰男,1976年6月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潘秋芹长子。
  全权委托代理人潘秋芹,系葛俊峰之母。
  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葛智峰男,1979年5月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潘秋芹次子。
  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葛智强男,1981年6月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潘秋芹三子。
  法定代理人潘秋芹,系葛智强之母。
  原审第三人袁妇女,女,1916年11月生,汉族,农民,(1994年4月23日死亡)。
  葛丽娜、葛金星、葛晓梅与潘秋芹、葛俊峰、葛智峰、葛智强因遗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子1999年8月5日作出(1999)洛民一终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1999年10月8日葛丽娜,葛金星、葛晓梅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葛丽娜、葛金星、葛晓梅的代理人葛丽娜、被申诉人潘秋芹、葛智峰,葛智强、葛俊峰的代理人潘秋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继承人葛西婶于1968年与案外人结婚,生一女葛丽娜,因不合于1972年离婚,葛丽娜随郭玉莲生活,离婚后生一子葛金星,经人劝说双方未复婚手续又共同生活,又生一女取名葛晓梅,后经原洛阳地区中级法院判决认定葛晓梅不是葛西坤之女。1973年,葛西坤与本案被告潘秋芹结婚,婚后又育三子,葛俊峰、葛智峰、葛智强,1991年12月25日葛西坤病故,病故前立有遗嘱,内容为:遗产由潘秋芹一人作主,债务六千五百元由潘秋芹偿还,赡养每亲即袁妇女之责归潘秋芹,称家中只有智峰、俊峰、智强三子,外人(指三原告)不得争夺,潘秋芹在葛西坤病危期间给予了悉心照料,病故后承担了赡养袁妇女的义务,归还了葛西坤的外债,病亡时潘秋芹及村里也未告知三原告。葛丽娜得知自己有继承权后,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财产。另查明,葛西坤承受祖业有东宅上房三间,与郭玉莲婚后置有楼板,旧瓦房二间此二人财产已分割清楚。葛西坤病故时财产状况为:东宅上房三间(土木结构)、厦房三间(土木结构)、临街三间。此三临街94年已被第三人葛俊峰拆后另建。动产有大床二张,小床一张,大缸一个,旧桌子一张,旧自行车一辆。其它业产各执一词,难以查证,无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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