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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之争
www.110.com 2010-07-23 14:56

——杀人犯被处决前,表示将捐献遗体器官得款留给自己的父母及未成年的女儿以作补偿。捐献器官之后得款3万元,而受害人家属提出这是犯人的遗产,要求作为赔偿金

  2000年9月30日,孙世鹏将赵凤贤杀害,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孙世鹏死刑。赵凤贤的母亲和女儿要求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法院告知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孙世鹏在临刑前所留书信及临刑时,均表示死后愿将其器官捐献并将所得留给自己的父母及未成年的女儿以作补偿。孙世鹏被执行死刑后,他捐献的肾脏得款3万元(暂存于法院)。依法律规定,赵凤贤的死亡补偿费为15万余元、丧葬费为400元,而孙世鹏被执行死刑时未留有其他财产。2001年8月,赵凤贤的母亲和女儿诉至法院,要求孙世鹏的父母和女儿偿付赵凤贤的死亡补偿费、丧葬费3万元。孙世鹏的父母和女儿以孙世鹏捐献肾脏所得3万元不属遗产、应按孙世鹏遗书的意思归他们所有为由抗辩。

  本案中,孙世鹏捐献遗体器官得款3万元是否属于遗产系双方当事人的争议所在,直接影响到各自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一种意见认为,该款是由孙世鹏的捐献行为及所捐器官的对价处分两部分组成。捐献行为发生时,捐献物的可期待利益已随后来对价利益的实现而转化为孙世鹏死亡时既存的财产,且与所依附的器官分离,具有明显的商品性及可支配性,因此,该款符合“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的遗产特征,应作为遗产对待。孙世鹏的父母和女儿应在继承该遗产的范围内优先偿还孙世鹏的债务。另一种意见认为,该款不符合“遗产须死者生前既存的个人财产”的法律特征;该款由捐献遗体器官而来,应属人的身体器官的转化品或替代品,与所捐献器官一样具有人身属性。此外,将该款作为遗产对待违背了伦理道德及社会风俗,与人权保护的要求及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目的也不相符。因此,该款不宜作为遗产对待,应依据孙世鹏对自己身体器官的支配权,确定他将该款处分给他父母和女儿的行为有效。

  笔者认为,该款是由孙世鹏处分所捐遗体器官而来。人对自己身体器官的支配权为本人专有,除他本人或依其本人意思表示行使以外,禁止他人随意使用或干涉。因此,应确认由孙世鹏行使遗体器官支配权所产生的利益,并且这一利益与所附器官相同、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而该利益的性质,实为法定医疗机构对孙世鹏行使符合正当目的且不违善良风俗、合乎伦理道德的善意捐献行为,从经济上给予的慰藉或补偿,也包含有赞许或激励性质的精神利益,而非医疗机构将孙世鹏所捐献器官单纯视为普通商品而支付的对价。因此,该款不应具有普通商品的交易性及流转性,其支配使用应仅限于捐献者本人或其本人指定的受益人,不宜作为遗产来继承分配甚至流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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