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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友根、翁元明、翁玉成、翁玉琼、翁玉英苏翁
www.110.com 2010-07-23 14:56

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高新民初字第60号


  委托代理人崔小乐,四川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钟友根与被告翁玉平遗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耀林独任审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0条之规定,本院依职权追加翁元明、翁玉琼、翁玉成、翁玉英为共同原告。本案于同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大建、被告委托代理人崔小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友根诉称,2005年7月政府拆迁清水村二组时,支付以被告翁玉平为户主的拆迁补偿费中有24000元是政府按600元/平方米、以死者遗留房屋有40平方米为标准补偿给已去世的汪兰芳的,故该款为汪兰芳个人财产。该款应作为汪的遗产由原被告共同继承,因另两名继承人钟长根、钟玉芳放弃继承权利,故24000元应由原、被告共同平均分割。
  其他原告认为该款为被告的补偿款,但如果法院认定为遗产,也不放弃继承权利。
  被告翁玉平辩称:一、死者汪兰芳生前没有房屋,24000元是政府补偿给自己超出标准份额的补偿款;二、即使是汪兰芳的房屋拆迁款,但因汪没有房屋,是用被告翁玉平的房屋来抵的,应扣除翁玉平钱,然后才是遗产。第三、汪兰芳生前随翁玉平生活,其他几位继承人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故该笔钱即使是遗产也应该由翁玉平继承。
  对于翁玉平在拆迁安置过程中领取诉争的24000元、汪兰芳生前随被告翁玉平生活并尽主要赡养义务的事实原被告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对于24000元的性质,原告钟友根提供了翁玉平以户主身份签字领取拆迁款的签字条复印件一份和合作镇街道办事处清水村村委会于2005年10月24日出具的《证明》,内容载明“2005年拆迁部门依政策在汪兰芳遗留的住房中扣除40平方米,每平方米按600元计算作为拆迁补偿安置费,此款系给予汪兰芳亲属的补偿费,24  000元已由翁玉平一人领取” ;被告翁玉平也提供了该村委会在前份《证明》上盖章注明的“此证明有一定失误”的复印件,以此说明村委会的证明前后矛盾,不可采信。
  本院依职权向合作镇街道办事处拆迁办公室调取了2005年7月拆迁安置翁玉平一家时的有关翁玉平一家的住房原始登记表等书面资料,并当庭向原、被告双方出示。
  原、被告对资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坚持自己的答辩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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