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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兰英等诉王留富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再审(2)
www.110.com 2010-07-23 14:56


  原审另查明,在原审庭审中,原审原告王秋林向本院出具了被继承人王友洪于1986年10月所写的《继承书》一份,该《继承书》载明上海市黄兴路瞿家浜68号乙房屋中属王友洪的一半房子由原审原告王秋林继承,原审被告王留富提出异议,后经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继承书》确为王友洪本人书写。
  原审认为,本案中原审原告王秋林依据被继承人王友洪生前所写的《继承书》要求对上海市黄兴路瞿家浜68号乙房屋进行遗嘱继承,由于被继承人王友洪所写的《继承书》仅书写了年、月,而未注明具体日期,在形式上有欠缺,该《继承书》虽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为王友洪本人所写,但仍不能视为有效的自书遗嘱,故原审原告王秋林要求按遗嘱继承的依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因该房系原审原告陈兰英与被继承人王友洪的夫妻共同财产,继承时,应先将属原审原告陈兰英的一半析出,其余部分再由本案原审原、被告进行法定继承。由于原审被告王留富系新疆回沪人员,目前在上海市除黄兴路瞿家浜68号乙房屋外确无其它居住地,且原审被告王留富全家在该房内已实际居住多年,故该房仍由原审被告王留富居住使用为宜。遂判决:一、上海市黄兴路瞿家浜68号乙房屋产权由原审原告陈兰英、王秋林、王秋康、王秋珍及原审被告王留富共同共有,其中原审原告陈兰英拥有该房屋五分之三产权、原审原告王秋林、王秋康、王秋珍及原审被告王留富各拥有十分之一产权;二、上海市黄兴路瞿家浜68号乙房屋由原审被告王留富居住使用。
  2005年3月8日,原审原告陈兰英以原审裁判超越原告方诉请范围为由申请再审。2005年9月20日本院作出(2005)杨民一(民)监字第22号民事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再审中原审原告陈兰英、王秋林、王秋康、王秋珍诉称:除坚持原审的诉称意见外,强调《继承书》是王友洪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以《继承书》未写日为由,认定遗嘱无效,无法律依据,要求按遗嘱继承。
  原审被告王留富辨称:其坚持原审辨称意见。另强调,陈兰英已将1963年建造的瞿家浜68号房屋大部分房屋置换掉,仅余下中间约9平方米的房屋(即本案系争房屋),由其出资翻建后居住使用至今,认为《继承书》缺乏形式要件,应按法定继承。
  经再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再审予以确认。
  再审另查明,上海市黄兴路瞿家浜68号分为68号、68号甲和乙,68号乙是本案系争房屋。原审及再审中王留富称其出资对该房进行翻建,但未提供系争房屋结构发生变化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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