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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立新诉陈立忠法定继承纠纷上诉案
www.110.com 2010-07-23 14:56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宁民一终字第9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立忠,男,1969年9月生,汉族,农民,住高淳县阳江镇开发区金楼农贸市场对面。
  委托代理人王传根,男,1965年9月27日生,汉族,无业,住高淳县淳溪镇淳中路28号三楼。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立新,男,1967年3月生,汉族,农民,住高淳县阳江镇双城村二组006-1号。
  委托代理人陈多头(陈立新之妻),1970年9月生,汉族,农民,住高淳县阳江镇双城村二组006-1号。
  委托代理人刘春祥,江苏南京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立忠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市高淳县人民法院(2004)高民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陈立新、陈立忠系陈宜堂之子。2004年4月24日陈宜堂因病去世。其生前购买坐落于淳溪镇宝塔路220号2幢房屋2间,面积为39.59平方米。另陈宜堂死亡后,陈立忠在陈宜堂生前单位领取丧葬费、抚恤金共11767元。对陈宜堂生前的存款,经质证,陈立新对陈立忠所提供的存折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该存折记载2004年4月30日共取款三笔,金额为18800元,而存折系记载存款的法定凭证,故对陈立忠于2004年4月30日从存折上的取款数额应认定为18800元。对该款系遗产还是陈宜堂生前赠与陈立忠的财产,双方存有争议:陈立忠认为其父亲生前将存折交给他且告知其密码,应视为该存款已赠与其本人,不应列入遗产的范围,陈立新认为陈立忠未提供赠与事实的证据,陈立忠取得存折及密码系管理遗产行为,该款应作为遗产予以分配。对陈宜堂死后花去丧葬费用清单的数额,陈立忠提供了由双方的叔叔陈宜英经手的费用清单1份,陈立新认为该清单非原始费用的单据,且所列费用与实际发生费用不符,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审法院经向陈宜英核实,陈宜英证实该清单系陈立忠整理后由其签字,自己只经手了其中的6000余元。一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将房屋折价56000元归陈立忠所有,由陈立忠补偿28000元给陈立新。
  原审法院调解不成,判决:一、坐落于高淳县淳溪镇宝塔路220号2幢-2房屋2间折价56000元归陈立忠所有,由陈立忠补偿陈立新28000元;二、存款18800元、抚恤费用11767元,扣除丧葬费用7500元,尚余23067元,原、被告各分得11533.5元,由被告陈立忠返还原告陈立新11533.5元;三、上述一、二项相加,被告陈立忠应给付原告陈立新39533.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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