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校期间受伤害校方赔偿相应损失
www.110.com 2010-07-23 15:02
原告张柳佳,男,1986年9月2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中学初二年级学生。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中心小学,住所地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
被告刘伟,男,1985年12月21日出生,通州区于家务中学初二年级学生。
一、案情
原告张柳佳与第二被告刘伟系第一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中心小学(以下简称中心小学)同班同学。1999年4月19日上午,上体育课踢足球时,刘伟将张柳佳右眼踢伤,当时体育教师未在场。经诊断,张柳佳的伤情为:“右眼继发性右视网膜脱离,右陈旧性钝挫伤,右眼玻璃体混浊。”治疗期间,中心小学为张柳佳支付部分医疗费14 000元,其余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为张柳佳自行负担。2000年10月13日,经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张柳佳的损伤为九级伤残。因赔偿问题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中心小学和刘伟的家长协商未果,故张柳佳诉至法院,要求刘伟及中心小学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误工费、伤残补助费、今后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37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心小学只同意赔偿张柳佳医疗费,不同意赔偿其他费用。第二被告刘伟以张柳佳的眼伤系在学校内发生为由,不同意赔偿。
二、审理结果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心小学应照顾和保护在校学生的身体健康,对在校学生有进行管理和教育的责任。中心小学在学生上体育课时既未落实安全保护措施,亦未有教师在现场进行正确指导,未能尽到监护职责,导致张柳佳受伤,中心小学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刘伟不承担赔偿责任。现张柳佳要求中心小学赔偿伤残补助费、鉴定费及家长误工费等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张柳佳在事故发生时尚未成年,右眼伤残对其今后的生活学习产生了明显的影响,应当予以抚慰和补偿,对张柳佳要求给付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考虑,中心小学赔偿张柳佳精神损失费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中心小学赔偿原告张柳佳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医疗费、护理误工费、鉴定费、检查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九万九千零一十元五角,驳回原告张柳佳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中心小学,住所地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
被告刘伟,男,1985年12月21日出生,通州区于家务中学初二年级学生。
一、案情
原告张柳佳与第二被告刘伟系第一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中心小学(以下简称中心小学)同班同学。1999年4月19日上午,上体育课踢足球时,刘伟将张柳佳右眼踢伤,当时体育教师未在场。经诊断,张柳佳的伤情为:“右眼继发性右视网膜脱离,右陈旧性钝挫伤,右眼玻璃体混浊。”治疗期间,中心小学为张柳佳支付部分医疗费14 000元,其余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为张柳佳自行负担。2000年10月13日,经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张柳佳的损伤为九级伤残。因赔偿问题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中心小学和刘伟的家长协商未果,故张柳佳诉至法院,要求刘伟及中心小学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误工费、伤残补助费、今后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37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心小学只同意赔偿张柳佳医疗费,不同意赔偿其他费用。第二被告刘伟以张柳佳的眼伤系在学校内发生为由,不同意赔偿。
二、审理结果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心小学应照顾和保护在校学生的身体健康,对在校学生有进行管理和教育的责任。中心小学在学生上体育课时既未落实安全保护措施,亦未有教师在现场进行正确指导,未能尽到监护职责,导致张柳佳受伤,中心小学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刘伟不承担赔偿责任。现张柳佳要求中心小学赔偿伤残补助费、鉴定费及家长误工费等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张柳佳在事故发生时尚未成年,右眼伤残对其今后的生活学习产生了明显的影响,应当予以抚慰和补偿,对张柳佳要求给付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考虑,中心小学赔偿张柳佳精神损失费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中心小学赔偿原告张柳佳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医疗费、护理误工费、鉴定费、检查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九万九千零一十元五角,驳回原告张柳佳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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