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陈大年
被告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劳保局)
第三人某市华艺家具厂(以下称华艺厂)
原告陈大年系某村村民,63岁(1942年3月出身)。2002年9月2日,第三人华艺厂(私营企业)在传达室门外贴出招工启事,内容为其厂需招用跟车装卸工3名,对象为25岁以上的身强力壮的男子,有意者可于本月底前到厂部办公室报名,月薪面议。当月20日,陈大年在朋友介绍下到华艺厂报名并到医院进行了体检(体检结果为健康)。25日,华艺厂通知陈大年和另二位被招用人员去上班,月薪定为680元。和其他大多数职工一样,华艺厂未与陈大年等三位装卸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05年3月19日上班期间,陈大年跟华艺厂的送货车将家具送至某商住楼,在到达某商住楼卸货中不小心从车上摔下,造成颅脑损伤,住院治疗两个多月出院,并经当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鉴定作出后,陈大年要求按照工伤性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要求华艺厂为其向劳保局申请工伤认定,遭到华艺厂的拒绝。陈大年于2005年9月23日向劳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保局于同月29日向陈大年送达了不予受理的通知,理由是陈大年属于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属于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对象,此类人员不属于工伤认定受理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范围。陈大年接到该通知后,于10月8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劳保局对其作出工伤认定,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分析]:
本案带来的法律问题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以下称超龄人员或者超龄劳动者)能否成为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能否招用超龄人员?超龄人员在从事用人单位所安排的工作中受伤,能否成为认定工伤范围的主体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目前我国劳动法律、法规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即否定说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的劳动者退休年龄为男60周岁、女50周岁,超过该退休年龄的人员就不能成为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者,不能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不应纳入工伤保险范围。如这些人员在从事受雇工作中发生工伤,只能按其与用人单位的约定或按雇佣关系的法律规定向用人单位求偿。因此,本案原告不属于工伤认定的主体范围,其权利应依照民法的规定并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来实现;第二种意见即肯定说认为,第一种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因为我国劳动法没有规定劳动者的上限年龄,用人单位录用超龄劳动者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只要他们之间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成立,超龄劳动者在从事受聘或受雇工作中受伤,应当与未超龄劳动者一样,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劳保局应当依法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对其作出工伤认定。笔者支持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