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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巫凤娣为与被告慈溪市庵东镇环境卫生管理
www.110.com 2010-07-24 17:56

    原告巫凤娣,女,194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慈溪市庵东镇西街71弄4号。

    委托代理人陆红霞,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庵东镇环境卫生管理站,住所慈溪市庵东镇工人路50号。

    法定代表人陈根良,站长。

    委托代理人潘书安,男,慈溪市庵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巫凤娣为与被告慈溪市庵东镇环境卫生管理站退休待遇纠纷一案,于2001年5月30日诉来本院。本院于2001年6月25日受理后,先由审判员高立民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1年8月10日、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凤娣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红霞、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根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书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巫凤娣诉称,被告系大集体性质的单位。原告自1970年6月就成为被告单位职工,任会计职务。1982年后,经上级要求,原告同时兼任居委主任职务,工资仍由被告全额发放。2001年2月,被告突然停发原告工资,至今未支付分文。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要求享受退休待遇,但无果。2001年2月10日,原告向慈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但该仲裁委员会搁置3个月后,以超过仲裁申诉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现诉请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并支付退休金。

    被告慈溪市庵东镇环境卫生管理站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应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提出享受退休待遇的主张。现原告早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至今办妥退休手续,应知道其权利被侵犯。故仲裁申诉时效自原告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起计算,而原告直至2001年5月才提出申诉,已超过仲裁申诉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若原告愿意调解,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被告愿给予原告一次性补助。

    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于1970年6月到被告处工作,是被告职工。

    2、慈建公(1990)3号"关于要求对周巷、观城、庵东镇环卫站职工实行大集体待遇的请示"及慈政办(1990)20号"市府办公室关于周巷、观城、庵东镇环卫站职工参照大集体待遇的批复"两份文件,证明原告作为被告编制内的职工,有按政策规定参照享受大集体职工退休待遇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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