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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瑞光与三亚银泰城市开发有限公司天域度假酒
www.110.com 2010-07-24 17:58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瑞光,男,25岁,汉族,原系三亚天域度假酒店员工,现住三亚市迎宾路。

  上诉人(原审原告)三亚银秦城市开发有限公司天域度假酒店,住所地三亚市亚龙湾国家旅游度假区中心广场旁。

  法定代表人李冰,系该酒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管荣明,该酒店法律顾问。

  上诉人谢瑞光、三亚银泰城市开发有限公司天域度假酒店(以下简称天域酒店)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1)城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瑞光、天域酒店委托代理人管荣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入职原告酒店工作时,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形成了合法的劳动关系。原告以被告未经批准,私自休息为由经报当时负责酒店全面工作的副总经理批准作出扣罚被告三天工资和即时开除的决定,客观上已形成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参照《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规定,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因违反合同约定未能履行合同期所剩余的4个月期限,造成被告的工资收入损失,应按其本人应得的工资收入金额支付,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的25%赔偿费用;按被告月工资900元计算4个月及月工资的25%计算赔偿费用为4500元,同时,按《劳动部关于严禁用人单位录用职工非法收费的通知》规定,原告收取被告的押金600元应依法退还,但其请求原告退还被扣罚的3天工资90元,没有事实根据。因被告旷工一天,原告依《员工手册》的规定予以扣罚90元是合理的,对此,被告的请求应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未预期通知而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应赔偿其食宿费、车旅费及名誉损失费等项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解除劳动合同而造成其经济损失理由不充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三亚天域度假酒店与被告谢瑞光2000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务合同书》;(二)原告三亚天域度假酒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谢瑞光4个月的工资收入损失4500元;(三)原告三亚天域度假酒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押金600元;(四)驳回原告三亚天域度假酒店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仲裁费400元由原告负担。一审判决后,谢瑞光、三亚天域度假酒店都不服,均上诉至我院。

  谢瑞光上诉称,其自入职在上诉人酒店正常上班时,遭到天域酒店的无故开除,天域酒店已违反了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且该酒店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未提前通知,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天域酒店因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给其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393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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