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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海公司诉张玲试用期间怀孕并严重违反劳动纪
www.110.com 2010-07-24 17:58

  原告:海口中海建设开发公司。

  被告:张玲,女,34岁,原海口中海建设开发公司职员。

  1996年5月6日,被告张玲应聘于原告海口中海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办理被告的社会保险。被告在中海公司负责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因工作关系常往返三亚和海口两地。1996年9月,被告结婚,原告未给予被告休婚假。同年11月12日,原告为被告出具准生证证明。至1996年12月30日止,被告已怀孕十七周。同年12月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丁爱笛书面要求公司办公室以被告不适合在公司工作为由,办理被告辞退手续。被告对此辞退决定不服,以其怀孕,公司不得辞退为由,向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诉期间,1997年1月7日,被告在原告拟好的《声明》上签了字,并领取了至1996年12月4日的工资。《声明》内容为:“我系中海公司职员,于1996年12月初离开公司,请按公司有关规定给我结算工资,结清后,与公司不再有任何纠葛。”1997年4月3日,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海劳裁定字(1997)4号仲裁裁决书,内容为:一、撤销中海公司辞退张玲的决定,恢复张玲的工作,补发从1997年1月5日至恢复工作前的工资,补签劳动合同。二、中海公司为张玲补办从1996年5月6日起的社会保险。三、中海公司给予张玲休晚婚假期。原告不服裁决,于同年4月8日向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中海公司诉称:被告在我公司试用期间,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公司的规章制度,无故旷工13天,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和行政管理,不尊重领导和同事。我公司依据《劳动法》的规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且被告已立下声明,结算了工资,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与被告怀孕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完全是因被告不符合公司的录用条件。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认定事实不全面,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海劳裁定字(1997)第4号裁定书,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张玲答辩称:我在原告中海公司工作半年多,从未无故旷工,仅请病假一天,原告出具的考勤表不真实。我是技术工程师,为原告在三亚的房地产项目尽了自己的努力,作出了突出成绩。我服从领导,从未向公司提任何要求,且在我怀孕期间,仍为了工作频繁往返于三亚和海口,我的工作得到公司领导的信任和好评。1996年12月,原告以我怀孕不适合工作为由辞退我,我遂向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申诉期间,因生活困难,为领取原告拖欠我的工资,我被迫在原告写好的《声明》上签名。另外,我试用期满后,多次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一直未予办理,也不缴纳我的社会保险,不给予我享受法定假期。原告在我转正后的怀孕期间辞退我,是违法的,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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