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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洪飞与上海港复兴船务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纠纷
www.110.com 2010-07-24 17:58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洪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港复兴船务公司

  1985年7月,顾洪飞从崇明县招工进入上海港复兴装卸公司从事装卸工作。 1990年10月14日,顾洪飞在工作时腰部受伤,同年12月31日,该公司人事工资 科书面承诺与顾洪飞继续一直签订用工合同,并安排合适工作予以照顾。1991 年9月,上海港复兴装卸公司与上海港船舶拖带起运公司合并成立现上海港复兴 船务公司。1992年12月顾洪飞与上海港复兴船务公司签订了五年期的劳动合同。 1997年9月25日,上海港复兴船务公司发出书面通知顾洪飞作劳动能力鉴定,同 年10月5日,上海港复兴船务公司向顾洪飞发出终止合同通知书,告知双方订立 的劳动合同将于11月23日到期,且不再续订劳动合同。11月12日,经上海港复 兴船务公司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顾洪飞符合致残程度鉴定标准, 表B2、八级(根据有关法规规定,顾洪飞系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顾洪飞于11 月19日,向上海市南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不同意终止劳动合同,要 求按约应当续订劳动合同。经仲裁委裁决:上海港复兴船务公司应当顺延与顾 洪飞的劳动合同。对此,上海港复兴船务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审判

  顾洪飞诉称:1990年12月31日,原上海港复兴装卸公司根据其工伤的特殊 情况,书面承诺一直签订用工合同。现上海港复兴船务公司提出终止劳动合同, 其无法接受。同时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其系部分 丧失劳动能力,经其本人要求,企业应当顺延其劳动合同期限。

  上海港复兴船务公司辩称:根据国务院1991年7月25日公布《全民所有制 企业招聘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的有关规定,与顾洪飞终止劳动合同并无不 当,故要求法院予以认可。企业并按规定可给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顾洪飞系农民工身份进入全民所有制企业,与上海 港复兴船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与国家的法律、法规不相违背,故该合同是合 法有效的。双方合同期满后,上海港复兴船务公司根据国务院1991年7月25日 发布《全民所有制企业招聘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的有关规定,与顾洪飞终 止合同,并无不当。对上海港复兴船务公司的诉请,应予支持。顾洪飞要求续 订劳动合同,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 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准予上海港复兴船务公司与顾洪飞原劳动合同期满后不 再续订。 判决后顾不服,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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