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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和众因病不能上班诉金湖县港务处应全部负担
www.110.com 2010-07-24 18:00

  原告:邹和众,男,34岁,江苏省金湖县港务管理处职工。

  被告:江苏省金湖县港务管理处。

  邹和众于1984年4月被金湖县港务管理处(以下简称港务处)招收为集体合同制工人。1996年1月,原告经确诊患有尿毒症,当年花去医疗费12万余元,其中港务处垫支4万余元,但未予报销。港务处还动员本单位职工捐资1.05万元。目前原告主要靠血透维持生命,每周需要费用约1000元,如遇病重抢救费用更大。1996年7月,港务处考虑到单位的医疗费用负担过重,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经职代会研究,决定对单位职工患病报销医药费标准为按年度累计最高限额为3万元,并按个人工龄比例核报(邹和众系按75%报销的工龄段的职工)。1997年1月,港务处以邹和众长时间有病不能上班为由,作出解除与邹和众的劳动合同的决定。邹和众不服,向金湖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1997年2月作出裁决,内容为:一、被诉方收回关于解除邹和众劳动合同的决定;二、被诉方应为邹和众办理病退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三、今后邹和众的医疗费用等享受本企业同类人员的医疗待遇;四、仲裁费400元,被诉方承担300元,申诉方承担100元。仲裁裁决送达后,原告对此裁决不服,向金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金湖县不是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实行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地区,目前仍应适用尚未废止的1953年1月2日前政务院修正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根据该条例规定,集体企业职工医疗费应全部由企业负担。并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第二项即“被诉方应为邹和众办理病退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被告港务处答辩称:我单位是县办集体企业,经济效益差,在职人员工资难以保证,无力承担原告全部的医疗费用。

  审判金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金湖县不是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实行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地区。港务处属县办集体企业,自1984年政企分开后,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现有在职人员248人,退休人员103人,固定资产(港口、码头等)198万元,流动资产13万元,享有债权154万元,负担债务180万元。主要经营码头搬运,经济效益差,职工工资难以按时发放。该院认为:邹和众系港务处的合同制工人,现身患尿毒症,实际上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要求撤销仲裁书中关于“被诉方应为邹和众办理病退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一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港务处应给予原告包括医疗在内的福利待遇。根据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医疗制度改革精神,遵循社会保险水平要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该院于1997年10月2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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