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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工会同意拖欠工资四个月被判无效
www.110.com 2010-07-23 14:39

工资应当按月支付,这是我国劳动法的规定。那么,一企业通过本单位工会确定工资延期4个月支付是否有效呢?4月 30日,江苏省海安县法院审结的一起因此发生劳动争议案件中,认定企业工会同意的拖欠期限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兰某有权随时与资方解除劳动合同,一审判决原告多利厂支付被告兰某2005年6月至8月期间的工资1980元(660元/月×3个月),给付经济补偿金13860元(660元 ×21年),同时对其他相关事项作出了判决。

  1985年1月,兰某到海安县某机械厂工作。1990年2月6日,兰某在工作时不慎被机床加工件击伤,造成右臂侧骨骨折。

  1998年4月30日起,机械厂进行改制。1998年5月5日,当地镇企业集体资产管理站将原属机械厂的部分有效资产一次性转让给胡某,双方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书。协议第四条规定:企业职工由胡某统一接受,并履行依照法律、法规保障职工享受各种劳保待遇和合法权益的义务。1998年7月12日,胡某新设立多利厂。

  1999年12月1日,多利厂与兰某签订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兰某的工作岗位为保管。2000年8月18日,当地乡镇企业集体资产管理站与多利厂签订《企业改制产权转让监交书》,其中第3条规定:多利厂安置上岗职工49名(包括兰某)。2005年1月起,兰某兼职门卫。

  多利厂职工当月工资正常次月发放。2005年6月起,多利厂未按惯例向兰某发放工资。2005年8月30日,兰某向多利厂邮寄信件一封,该信件被多利厂拒收。此后,兰某未再到多利厂上班。2005年9月8日,兰某书面通知多利厂终止劳动关系,要求享受解除合同的相应待遇。多利厂收悉该通知,未予答复。

  2005年9月22日,兰某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多利厂支付其2005年6月至8月期间的工资1980元(按660元/月计发),并对经济补偿金其他事项提出相应仲裁要求。

  2005年10月9日,多利厂工会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厂部为缓解企业资金周转困难,申请延期发放2005年6、7、8、9四个月工资,2006年春节前确保发放到位,经征得职工同意后,我会于2005年6月25日予以批准。

  同年11月3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兰某与多利厂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多利厂向兰某支付2005年6月至8月期间的工资1980元,同时对经济补偿金等其它事项相应作出裁决。仲裁委作出裁决后,多利厂不服,向法院提出诉讼。

  原告多利厂诉称,我厂没有无故拖欠兰某的工资,迟延支付2005年6至9月的工资是经工会允许的。兰某试图以此理由解除与我厂的劳动关系,并获取相应的待遇。在兰某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后,我厂曾书面通知兰某领取工资,但兰某至今未领取,其主观上存在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故兰某系主动提出终止劳动关系,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0条的规定,其不应再享受经济补偿金等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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